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信标,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信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小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信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7年5月20日起,被告人伍信标为获取非法利润,在没有取得“美的”商标持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他厂家购进电热水壶白机、“美的”商标模及印标机等工具,在廉江市石城镇刮麻山村26一楼处生产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壶,并将其生产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壶放在其本人注册的一间名为“夫猫正品电器直销商城”的淘宝网店上进行销售。
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伍信标销售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壶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9078.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多元。
2017年6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伍信标抓获,并当场扣押假冒的“美的”牌电热水壶16个、“美的”牌电热水壶包装箱30个、“美的”商标印模机1台等侵权产品和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16个标有“美的”标识的假冒电热水壶批发价格为人民币4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信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指认材料,证人禹某、陈某的证言,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被告人经营“夫猫正品电器直销商城”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壶记录清单,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物价部门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资料以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信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伍信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伍信标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信标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产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将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网上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量刑,被告人非法经营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壶金额共计人民币149494.2元(含已销售金额149078.2元以及被扣押产品货值416元),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信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伍信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电热水壶、商标印模机、包装箱等侵权产品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树天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