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初13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醴陵市王坊镇光明食品商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醴陵市王坊镇渌石村虾公坡组。
经营者:李光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王坊镇光明食品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