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高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谦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4555弄4号1幢-2。
法定代表人:刘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泰州市弘飞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单会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单会红,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泰州市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谦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诺公司)、原审被告泰州市弘飞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飞公司)、单会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谦诺公司诉弘飞公司、燎原公司、单会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燎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燎原公司的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在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以下,本案应由具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的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一审法院对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燎原公司的住所地在泰州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燎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泰州市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泰州市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燎原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对部分发生在泰州的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但本案为简单的专利纠纷,且标的较小,不在批复“部分”之内,因此,本案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合。
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谦诺公司、弘飞公司、单会红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一审法院对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燎原公司的住所地在泰州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燎原公司主张本案为简单的专利纠纷,且标的较小,不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一审法院管辖案件范围之内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燎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