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137号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1栋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PB5TB56。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协美优品贸易商行,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三联社区龙景三区联布北路6-1号(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9F6N6H。
经营者:陈晓婵,女,199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协美优品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协美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旻一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通过远程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协美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美商行、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旻一公司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协美商行、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协美商行销毁所有库存涉案产品;
4.依法判令被告协美商行、被告阿里广告公司赔偿原告旻一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5.依法判令被告协美商行、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系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权,上述商标原告将其投入市场使用,所销售的“唯蜜瘦VMESHOU”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于2019年获得“中国塑形行业十大领军品牌”及“行业公众满意十佳典范品牌”称号。
为了推广该产品,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知名女星钟欣潼、张嘉倪以及沈梦辰等均为原告“唯蜜瘦VMESHOU”产品拍摄宣传照片,且该产品在湖南卫视、湖南经视以及湖南政法频道等多家电视频道均进行了广告宣传,仅2019年的广告宣传费用已达260万元。
根据(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3601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发现被告协美商行未经授权在www.1688.com批发网站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深圳市龙岗区协美优品贸易商行,ID:协美优品贸易,产品宣传链接名称为:“唯蜜瘦官网瘦身包唯蜜瘦官方正品唯蜜瘦热敷包紧致液塑身包批发”,在该店内使用原告具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并持续大量生产、批发销售假货,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显示被告协美商行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在该店铺关于涉案产品的详细信息页中附有多张大量涉案产品的库存照片。
截至公证购买日,该店铺累计售出6747件涉案产品,仍有29615件涉案产品可售,如持续放任将使原告品牌声誉和产品销路严重受阻,从而将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通过被告协美商行在阿里巴巴店铺绑定的掌柜手机号码在支付宝中添加朋友进行搜索,搜索的结果显示该账户的实名人为:陈晓婵(被告协美商行的经营者),在微信内进行搜索并添加好友,搜索结果显示微信账号:×××44,微信名:陈氏姑娘—朵色养森唯蜜瘦。
在添加好友后与该微信使用者的聊天记录中显示,该微信使用者承认其在阿里巴巴开设了深圳市龙岗区协美优品贸易商行的店铺。
原告发现其从2019年3月18日开始至今,一直在微信内长期、大量地销售涉案产品,并在微信朋友圈内大量宣传涉案产品,招聘涉案产品的代理商,并承接网红、团购、平台批发、一件代发等。
根据其在微信朋友圈上传的宣传、销售涉案产品的图片及打包销售视频,卖家购买的次数频繁且需求量大,可见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巨大。
根据其在微信朋友圈上传的涉案产品的库存照片及视频,其具有专门的存储空间存放涉案产品,可见库存量巨大。
此外,其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的生产委托方为原告,并在朋友圈内使用原告具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及宣传广告进行宣传,企图让消费者误认为所生产、销售商品为原告方产品,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协美商行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答辩称:第一,阿里广告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第二,阿里广告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信息,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同时,阿里广告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等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故不具有主观过错。
第三,阿里广告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阿里广告公司收到涉诉信息后确认被诉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尽到了注意义务。
综上,阿里广告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周芬申请的“”商标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365136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周芬申请的“”商标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365138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后案外人周芬向原告旻一公司出具了两份《商标许可协议》,分别将商标注册号为第23651363号的“”商标、第23651380号的“”商标独占许可旻一公司使用,并授权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为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
另查明,旻一公司为宣传“唯蜜瘦”产品,提升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推广活动。
2019年8月19日,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擎天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2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擎天在公证处电脑上对其购买案涉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截屏保全。
上述网页截屏显示,1688网站中店铺“深圳市龙岗区协美优品贸易商行”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销售商品链接“唯蜜瘦官网瘦身包唯蜜瘦官方正品唯蜜瘦热敷包紧致液塑身包批发”显示价格为20-70元,其中“单独药包+精油”20元,“唯蜜瘦套盒”70元,起批量≥1台,30天内396台成交,436条评价,宣传页面显示商品图片显著位置印有“VMESHOU”标识,该链接下交易详细信息显示采购重复率为46.61%,采购人数为118,累计销量达6000余件。
刘擎天通过上述商品销售链接购买单独药包+精油,单价20元,数量1个,货品总金额25元(含运费5元)。
2019年8月24日,刘擎天收到其购买的上述快递包裹,由公证人员带回至公证处。
2019年8月30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刘擎天一同将上述快递包裹取出,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拆封,上述包裹经封存后交由刘擎天收执。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含一大一小两包药包、一瓶精油。
其中两包药包包装袋相同,正面显著位置均印有“VMESHOU”标识,包装背面标注“委托方: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迪氏药业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414”。
精油的外包装盒的正面及上面印有“VMESHOU”标识,打开外包装后的精油瓶身正面显著位置印有“VMESHOU”标识。
另查明,深圳市龙岗区协美优品贸易商行成立于2018年8月1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晓婵,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品的批发零售,其在1688网站开设店铺“深圳市龙岗区协美优品贸易商行”。
再查明,阿里广告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688.com”由阿里广告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旻一公司确认案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
又查明,旻一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本案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旻一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协美商行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显著位置均标注“VMESHOU”标识,与第23651380号商标标识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为化妆品,第236513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化妆品”;
旻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旻一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旻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协美商行在商品名称“唯蜜瘦官网瘦身包唯蜜瘦官方正品唯蜜瘦热敷包紧致液塑身包批发”中使用“唯蜜瘦”,在销售链接商品颜色一处显示“唯蜜瘦套盒”,宣传页面品牌、型号、货号、产品礼盒等多处使用“唯蜜瘦”。
因被告协美商行宣传并销售的商品为化妆品,该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与“减肥药”相同,均为达到“减肥”的效果,而第236513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减肥药”,前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与旻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且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旻一公司生产的商品基本相同,旻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行为属未经旻一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旻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协美商行宣传并销售上述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协美商行经营者陈晓婵微信朋友圈内容,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亦未进行公证,致使本院对微信朋友圈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协美商行目前仍存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美商行销毁所有库存涉案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协美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相近的标识…”本案中,原告旻一公司在减肥产品上使用的“唯蜜瘦VMESHOU”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协美商行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旻一公司第23651363号“”与第2365138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足以引人误以为是旻一公司的商品或与旻一公司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被告协美商行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触犯不同的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协美商行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商品30天内396台成交,436条评价;
2、涉案侵权商品累计销量为6747件;
3、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销售的正品外包装高度相似;
4、旻一公司因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协美商行赔偿旻一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鉴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
关于原告针对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阿里广告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商户自行发布,阿里广告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商户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阿里广告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阿里广告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广告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阿里广告公司与协美商行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请,因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协美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协美优品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协美优品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7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协美优品贸易商行负担1183元。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协美优品贸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