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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建亚瓷业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新意达厨卫用具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民初816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建亚瓷业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新意达厨卫用具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建亚瓷业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新意达厨卫用具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816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建亚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南门村陈公围。

法定代表人:谢树杰,职务不详。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意达厨卫用具经销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贝斯特建材市场东区*排***号。

经营者:许双建,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股份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建亚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公司)、西安市灞桥区新意达厨卫用具经销处(以下简称:新意达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九牧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亚公司、新意达经销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1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和相关一切宣传材料;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九牧股份公司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涉案专利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

该外观设计专利是九牧集团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2012年8月1日九牧股份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

经调查发现,建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龙头产品的技术特征,遂在新意达经销部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建亚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原告经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龙头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59条、第60条、65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建亚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意见为:1、建亚公司与新意达经销处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从来没有任何联系,新意达经销处的一切行为均与建亚公司无关,建亚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中的龙头产品,九牧股份公司对建亚公司提起诉讼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从九牧股份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中照片上辨认,在龙头产品的照片上可以看到“HEGLIN”字样,建亚公司是“HEGLI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本案龙头产品上使用“HEGLIN”注册商标未经建亚公司许可,新意达经销处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建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建亚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综上,九牧股份公司对建亚公司提起诉讼完全是滥用诉权,本案诉争的专利侵权纠纷与建亚公司无关,有关新意达经销处侵犯建亚公司商标权的问题,建亚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新意达经销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3、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涉案专利权的权利归属、效力状态、原告公证购买涉诉产品及支出相关维权费用等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83014××××.5。

2012年8月1日,九牧股份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该专利权。

该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专利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最能体现其设计特征的为立体图。

二、2016年11月1日,九牧股份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2822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5日,九牧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在陕西省贝斯特建材五金市场标示为“恒琳卫浴”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金购买了水龙头一个(总价220元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李建财同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李建财购买行为结束后,对该场所门面外观及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上述所购商品及票据暂存公证处。

2016年12月14日,在公证员监督下,李建财对所购商品、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取得照片7张。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2822号公证书,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李建财收存。

三、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档案记载,新意达经销处成立于2015年7月27日,经营者为徐双建,出资额5万元,经营范围:厨卫用具、装饰材料批零。

四、九牧股份公司提交的涉案侵权产品(实物)显示,龙头的控制开关处标注有“HEGLIN”注册商标标识,龙头及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商的其他任何信息。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3014××××.5“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九牧股份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评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龙头(3287-052)”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九牧股份公司主张其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形状为“7”字形,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控制开关等组成;

龙头主体分为上、中、下三段圆管,龙头主体中段圆管直径小于上下两段;

龙头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一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

龙头主体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

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端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端面相垂直,直径与中段圆管直径相等;

控制开关位于主体侧面,与下段一侧的凸出圆管相接,外形为烟斗状,其左侧为圆柱管且端面为斜切面,顶部有一个小圆形凸起右侧外端面上还有一个与之相垂直的圆角矩形薄板状手柄。

经比对,九牧股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区别,属于相同外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据此,经庭审比对,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主张的上述主要设计特征;

两者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龙头主体下段的三个叠加圆管中,上圆管直径与中圆管相同,但该区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且居于次要位置,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83014××××.5“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九牧股份公司请求新意达经销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侵权产品仅在控制开关处标注有“HEGLIN”注册商标标识,龙头及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商的其他任何信息,建亚公司虽然承认其是“HEGLI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否认与新意达经销处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也否认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九牧股份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侵权产品确系建亚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证据,故九牧股份公司要求建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九牧股份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确定新意达经销处赔偿九牧股份公司2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九牧股份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意达厨卫用具经销处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30145404.5“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意达厨卫用具经销处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九牧股份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新意达经销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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