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867号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40000MA75W9FX9G)。
住所地:宁夏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银川市西夏区六盘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亿牵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954290XU)。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394号五交化批发市场*排**号。
法定代表人:冯林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君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亿牵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君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宝塔公司前身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现已发展为国家重点支持的520家大型企业之一、全国机械行业百强企业之一、全国轴承行业骨干企业之一,是国家西部地区最大的专业化轴承生产企业之一。
1996年改制上市,是中国轴承行业第一家股票上市公司。
宝塔公司形成了完善的技术和产品体系,平均每年研发新产品200多种,在大型特种轴承领域的产品研发及制造工艺方面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宝塔公司前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于1993年1月30日就注册了第6279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轴承。
2009年4月28日,宝塔公司又注册了第5309950号“NXZ”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中的轴承(机器件)等。
其中商标曾于2006年10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宝塔公司因发展需要,将上述商标变更登记给原告。
2016年年底,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轴承产品上突出使用了“”、“NXZ”商标,还使用了原告的包装设计和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
由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参差不齐,不仅挤占了原告正品产品市场,还严重影响原告的商标声誉,给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为证明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商店里公证购买了使用“”、“NXZ”商标的产品,经鉴别,该轴承产品未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27907号和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购买轴承所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并非被告所加盖,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在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394号五交化批发市场5排28号、29号,店铺有一部分出租给了他人使用,故原告购买的产品不是被告所销售;
原告称其购买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但原告没有鉴定书来证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5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对第627907号和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2、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物品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购买的轴承不是被告所销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北轴承厂原系第62790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商标有效期从1993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29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NXZ”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NXZ”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6日,第627907号“”商标转让给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
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原系第5309950号“NXZ”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轴承(机器件),传动轴轴承,滚动轴承(滚柱),轴承用滚珠,滚珠用轴承,轴承滚珠圈,机器用耐磨轴承。
商标有效期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2017年1月6日,第5309950号“NXZ”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7年5月2日,宝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系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于2017年1月25日将注册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的注册号分别为第627907号、第5309950号、第3493169号、第3493168号注册商标变更登记至西北轴承有限公司名下,由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享有并行使上述商标的相应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上述商标转让前发生的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责任的追究并获取相应赔偿的权利。
宝塔公司名称在2015年6月4日进行过变更,变更前名称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日,原告委托的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人员葛炜强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员李玉见证下,来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五交化批发市场5排29号,门头名称为“瑞达轴承”的店铺,葛炜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滚动轴承NXZ”、型号(代号)为“6317”等字样的轴承一盒(内含轴承一件和产品合格证一张),并当场取得号码为8998304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离开该店后,葛炜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处对上述经过进行了监督,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名片带至宁波市碶闸街9号富茂酒店2218室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有轴承1个,其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封存轴承外包装正面、侧面标有“NXZ”字样,背面、侧面有“”标识,轴承上标有“NXZ”字样,产品合格证上有“”标识;
收款收据上名称规格为“317”,数量“1”、单价“75”,加盖的印章名称为“江东五交化批发市场瑞达轴承经营部”。
另查,原告生产的轴承产品合格证上的轴承代号的“承”字第一笔画与第二笔画之间是断开的,且产品合格证上的轴承代号、检验员、油封日期等均为后期以印章形式加盖上去;
而案涉原告购买轴承的产品合格证上的轴承代号的“承”字第一笔画与第二笔画并未断开,且产品合格证上的轴承代号、检验员、油封日期等均为印刷字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627907号“”和第5309950号“NXZ”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627907号和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购买的轴承是否系被告出售以及原告购买的轴承是否属于侵权产品。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的注册地址在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394号五交化批发市场5排29号,被告自认该处为其实际经营地址,也自认其店铺中有轴承产品销售,而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轴承亦在五交化批发市场第五排29号的店铺购买,结合原告在购买时取得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林君的名片,足以认定涉案原告购买的轴承系被告所销售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将店铺的一小部分出租给了“瑞达轴承”,但被告未能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也不清楚“瑞达轴承”负责人,被告关于房屋出租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
并且五交化批发市场5排29号外所挂的招牌为“瑞达轴承”,被告将其店铺一部分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轴承,而被告经营业务中亦包含轴承销售,但店外却只挂另一承租人“瑞达轴承”的招牌,显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购买轴承的“瑞达轴承”店铺系被告经营。
被告还辩称,原告在购物时取得的票据上加盖的并非被告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在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名称为“江东五交化批发市场瑞达轴承经营部”,该名称能够与店铺招牌对应,且经工商查询并无名称为“江东五交化批发市场瑞达轴承经营部”的经营主体存在,结合实际经营中公司名称与经营店铺名称不一致情形较为常见的事实,本院认为,收款收据上印章名称并非被告名称这一事实并不足以否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经比对原告生产的轴承产品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轴承产品,两者的产品合格证呈现明显不同,原告生产的轴承产品合格证上的轴承代号的“承”字第一笔画与第二笔画之间是断开的,原告指出该处是原告的防伪标识,而被告销售的产品合格证上的“承”字第一笔画与第二笔画之间是连接在一起的,并无该防伪标志;
原告生产的产品合格证上的轴承代号、检验员、油封日期等均为后期以印章形式加盖上去,加盖部位较为不规则,而被告销售的产品合格证上的轴承代号、检验员、油封日期等均为印刷字体,与原告生产产品的合格证明显不同。
其次,被告否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在本院询问其店铺是否有销售“NXZ”品牌的产品时,被告承认有销售“NXZ”正品,但在本院问及进货渠道时,被告却无法说明,更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所销售的带有““”和“NXZ”标识的轴承产品进货单、发票等合法来源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明显区别,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所销售轴承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足以认定涉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轴承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事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和“NXZ”标志的轴承产品,该标志与原告核定使用在轴承上的第627907号“”和第5309950号“NXZ”注册商标相同,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认,构成对原告第627907号“”和第5309950号“NXZ”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27907号和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经营地点、被告侵害商标数量等因素来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同时,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但因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参与了诉讼,并确实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需支出一定维权费用,本院也酌情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000元(包含维权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亿牵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第627907号和第530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NXZ”标识轴承的行为;
二、限被告宁波市鄞州亿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包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负担483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亿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