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恒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华,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烟台台海玛努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海玛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集团德阳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海玛努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毛琎,二重集团德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华、陈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海玛努尔公司上诉称,二重集团德阳公司在一起诉讼中同时主张三项专利,该三项专利对应的保护主题和保护范围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和被控侵权行为也不尽相同,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形成了三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即便针对同一产品,在专利不同的情况下,也不应合并审理。
因本案诉讼标的总额为一亿元,分案审理中个案标的额必定低于一亿元,故不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标准。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案审理。
二重集团德阳公司答辩称,1.台海玛努尔公司已于2017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修改说明,仅保留一项专利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未降低一亿元的赔偿请求,故本案无分案必要;
2.本案中三项专利密切相关,均涉及第三代核电站项目主管道弯管相关产品或方法,被诉侵权人在同一项目的生产过程中必然会同时实施上述三项专利,在台海玛努尔公司在答辩期内仅以标的额虚高为由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节约司法资源。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台海玛努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台海玛努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1.二重集团德阳公司以台海玛努尔公司侵犯其200810300744.X专利权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材料;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58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两组证据用于证明,无论是否允许台海玛努尔公司在本案中变更其诉讼请求,本案均不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标准,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案管辖。
二重集团德阳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存在虚假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台海玛努尔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2017)鲁民初34号案件《应诉通知书》;
5月5日,台海玛努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为二重集团德阳公司未列明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属虚增诉讼标的额,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民初34号裁定,驳回了上述异议申请,双方当事人均于6月30日收到该裁定书;
6月23日,台海玛努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补充意见称,本案涉及200810300739.9、200810300744.X、200820300451.7三项专利,在个案标的额不足一亿元的情况下,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分案管辖。
一审法院于6月27日收到该补充意见;
7月6日,台海玛努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上诉状,重申了前述两点异议理由;
7月17日,二重集团德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诉状修改申请,仅保留200810300739.9一项专利作为本案诉讼主张的权利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即收到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内提出。
台海玛努尔公司在答辩期满之后才增加应分案审理的理由,该理由并不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
况且,二重集团德阳公司在答辩的同时修改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明确不在本案主张200810300744.X、200820300451.7两项专利权,仅指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侵犯200810300739.9一项专利权。
亦即,台海玛努尔公司提出的“三项专利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应分案审理”的理由已失去异议的基础和对象。
因此,本院对于台海玛努尔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系专利侵权民事纠纷,一审被告台海玛努尔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辖区,一审原告二重集团德阳公司住所地不在山东省辖区,且其在起诉状中明确了一亿元的赔偿请求金额,已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可由其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进行管辖。
台海玛努尔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仅提出了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法院的理由,二重集团德阳公司则称,该诉讼标的额是综合考虑了被诉侵权项目及其合同金额、被诉侵权人财务公开信息、被诉侵权行为可能的获利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计算得出的。
本院认为,诉讼标的额是否属实与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紧密相关,有待案件实体审理的查明,在管辖权异议阶段通常难以核实。
鉴于二重集团德阳公司已就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作出了合理解释,台海玛努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述诉讼标的额是故意编造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台海玛努尔公司有关虚增标的额的异议理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台海玛努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