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斌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涛,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会,北京华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街道富强路7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同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李浩,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易中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梅。
原审被告: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25号426室。
法定代表人:汝凤军。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慈溪市福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贝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凯斯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易中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帛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帛琦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贝贝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网购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观点错误。
首先,货物交付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与侵权行为成立没有必然联系,也与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关系。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仅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因此,将货物交付作为侵权行为的结果,进而将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由于网购收货地并不确定,可由买家随意指定,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与民事诉讼管辖确定的原则不符。
因上诉人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故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倍凯斯公司答辩称:我方有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江苏省昆山市,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二审期间,倍凯斯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1.网络新闻稿的打印件,说明被诉侵权产品被江苏省工商局认定为无锡地区市场中不合格产品;
2.(2017)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42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收据,说明上海帛琦公司在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销售到苏州昆山地区;
3.(2017)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635号公证书及物流信息查询件,说明上海帛琦公司的品牌为Pouch,型号为S350的手推车,发售到昆山的孩子王实体店铺中销售,倍凯斯公司在该实体店中公证购买了前述产品;
4.Pouch品牌、S350型号及A22型号婴儿推车的网络销售信息及CCC认证信息打印件,说明该品牌、型号儿童推车的制造商情况。
福贝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4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
证据1、4系网页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涉及的亦是通过网购收货地确定管辖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证据3指向的产品型号为S350,与倍凯斯公司起诉时涉及的A22型号不同,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应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证据1、4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虽然四被告均不在苏州市,但本案系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江苏省江阴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一审法院将收货地认定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合同依法成立,虽然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但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并不能等同于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故福贝贝公司认为网购收货地不应作为专利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倍凯斯公司二审为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提供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福贝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