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384号原告:吴芬,女,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东苑工业区(义乌市凯蒂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杨良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芬与被告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惠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正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赔偿吴芬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等合理开支,共计63000元;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停止侵权行为;
3、本案的诉讼费由正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芬于2015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杯子(迷你桶装水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0××××.4。
2016年8月,吴芬经市场调查发现,正惠公司在1688电商平台上的“Booty”店铺中销售的水杯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吴芬初步了解,正惠公司为生产型企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批发销售。
吴芬认为,正惠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在未经吴芬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吴芬的合法权益,给吴芬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吴芬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因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经删除,吴芬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及质证意见等将做简要概述。
正惠公司答辩称:正惠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进行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系正惠公司通过淘宝网,以合法途径及正常交易价格购入。
被诉侵权产品已全部下架,并保证不再销售。
吴芬在起诉前并未告知正惠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故正惠公司没有侵权恶意。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权涉案专利的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以后和事后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
吴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吴芬享有涉案专利权;
2、专利局网上交费查询件。
证明:涉案专利按时交纳年费;
(当庭撤回)3、专利评价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4、涉案专利产品在天猫网的销售截图。
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已投入生产及其在天猫网的销售情况;
5、(2016)宁钟经内字第4020号公证书。
证明:正惠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6、公证费发票。
证明:吴芬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7、验厂报告。
证明:正惠公司具有生产能力;
8、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正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李丽玲与杨良洪系夫妻关系;
2、淘宝订单页面。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李丽玲代为从淘宝网站按照正常合法途径购入,并由杨良洪实际经营的网络店铺对外销售;
3、收货单。
证明:正惠公司收到以李丽玲名义在淘宝网站合法购入的被诉侵权产品并用于再销售;
4、淘宝网页截图。
5、旺旺网页截图。
6、截图说明。
证据4-6证明:正惠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淘宝网以合法途径、合理价格购进,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进行销售,正惠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询价过程中,已经向卖家询问了产品是否合法有效,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主观侵权故意。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3、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删除截图。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吴芬提交的证据正惠公司对证据1、证据3、证据6及证据8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及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正惠公司有销售行为,不能证明生产行为;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正惠公司具有一定的生产能力,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正惠公司生产。
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及证据8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没有实施帮助侵权;
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正惠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惠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及公证保全的情况,可以确认其证据三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4中的网络店铺无法确认与涉案专利权人吴芬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因正惠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二)关于正惠公司提交的证据吴芬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认为所购买产品的形状不清,收货单系正惠公司单方出具,且证据2所显示的交易单价、数量与总价之间不能对应,根据该证据显示正惠公司购买的产品单价为20元,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6.8元,与常理不符;
对证据4至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该些证据中的产品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且与正惠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公司的宣传不符,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阿里巴巴公司对正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正惠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证据4、证据5系未经公证的网页截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至于该些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对其予以综合评判;
证据3、证据6系正惠公司单方出具,吴芬对其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吴芬及正惠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些证据的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7日,吴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杯子(迷你桶装水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4月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0××××.4,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1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芬的代理人李欣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并进入店铺“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店铺首页显示有“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是饭团模、饼干模、拼图拼板、海洋灯、阳光罐、礼品、日用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该店铺显示一款商品名称为“新款mini迷你bottle学生饮水机塑料水桶创意便携随手杯水杯子”,起批量2-4个单价为6.8元,5-89个单价为6元,≥90个单价为5.5元,107个成交,31条评价,9537个可售,产品详细信息处显示可以加印logo。
而后在该店购买该杯子两只,并支付价款,查看该订单,显示订单号为2729717718722651。
11月28日,中通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签收(运单号:419××××9814)。
12月1日,李欣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选择订单号2729717718722651的订单并确认收货,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使用的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运单号码419××××9814,于2016年11月28日签收。
应李欣要求,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处保管上述物品。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存上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并交由李欣保管。
2016年12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4020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外包装无生产商信息。
庭审中,正惠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正惠公司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注册资本3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布制日用品(不含染色)、玩具、金属制品(不含贵重金属及稀有金属)、小五金、餐具生产;
日用百货、家具日用品、厨房用具、塑料制品、五金制品、卫浴洁具、金属制品、橡胶制品、不锈钢制品批发。
2017年6月2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正惠公司出具一份深度认证(验厂)报告,该报告显示正惠公司主要生产的产品类型为日用品,拥有生产工人9人,交付周期为5-7天,经营模式为生产型,工厂性质为自有工厂。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被删除。
再查明,吴芬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40××××.4“杯子(迷你桶装水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吴芬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吴芬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正惠公司认为二者基本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整体由杯体和杯盖两部分组成,杯子为圆柱体设计,表面有上中下三个凸起的壳体,杯口为圆柱形,杯口下方有一个拉手。
本院认为,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外形、各部位造型上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40××××.4“杯子(迷你桶装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吴芬指控正惠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正惠公司认可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认为系从淘宝平台订购,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制造行为,本院认为,正惠公司虽宣称其具有一定的生产能力,但因涉案网店经营多款产品,故并不能就此确认侵权产品即为其生产制造,确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还需结合与侵权产品直接关联的证据。
现有证据中,仅凭侵权产品销售网页称可加印logo尚不足以认定侵权产品由正惠公司制造,故对吴芬主张正惠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行为,因吴芬在正惠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且正惠公司认可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对正惠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至于正惠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正惠公司提供的淘宝订单及阿里旺旺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确认其真实性,该些证据亦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首先,订单中显示的产品单价、数量与总价之间不能一一对应,且对于卖家改价部分的金额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无法确定该些订单的具体交易对象;
其次,订单中所购买的产品单价高于侵权产品的售价,即使按照正惠公司所述的2016年4月24日订单及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的证据确认其购买了单价为4.8元的水桶杯90个,该数量亦少于侵权产品的销量;
再次,旺旺聊天截图中提到的“水桶杯”未附有图片或型号,是否与侵权产品一致亦难以确认。
故本院认为正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尚无法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其相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正惠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吴芬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吴芬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正惠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正惠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
2.正惠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5.5-6.8元,107件成交;
4.正惠公司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22日,注册资本350万元。
5.吴芬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吴芬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40××××.4“杯子(迷你桶装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芬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原告吴芬负担470元,由被告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05元。
原告吴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