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初81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马井里223-5。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梅,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与被告孙玉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状、被告孙玉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玉梅立即停止侵害七七七株式会社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指甲刀);
2、孙玉梅赔偿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七七七株式会社系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的指甲刀等商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孙玉梅销售的不锈钢指甲钳和瓶口不锈钢指甲钳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近似,侵害了七七七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七七七株式会社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孙玉梅辩称,其位于威海市老港服装城1059室的商铺内销售的是“771”牌指甲刀,并非“777”牌指甲刀,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七七七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七七七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七七七株式会社依法享有第7557805号“777”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证据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孙玉梅销售侵害七七七株式会社商标权的商品;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七七七株式会社的维权成本费用。
经质证,孙玉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孙玉梅没有侵害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商标权,不应赔偿七七七株式会社的经济损失。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七七株式会社系第7557805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5年8月4日,七七七株式会社方人员于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位于威海市海港大厦1578室的店铺以20元的价格购得指甲刀套装一个,并取得名片一张。
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威威海卫证民字第4128号公证书。
庭审中,孙玉梅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认为该产品系“771”牌指甲刀,并未侵害七七七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当庭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验视,其上标注的“771”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777”标识外观基本相同,“771”标识下方为5个韩文字符,与涉案商标中的“THREESEVEN”字符不一致。
另查明,七七七株式会社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孙玉梅是否实施了侵害七七七株式会社商标权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孙玉梅是否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七七七株式会社系第7557805号商标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孙玉梅所经营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套的事实由涉案公证书予以证实。
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其上标注的“771”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777”标识外观基本相同。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771”标识下方为5个韩文字符,与涉案商标中的“THREESEVEN”字符并不一致,但涉案商标中的“777”及图才是其显著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771”及图与其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孙玉梅所经营商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七七七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孙玉梅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孙玉梅侵犯了七七七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七七七株式会社请求孙玉梅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玉梅虽主张不知道其商铺销售的是侵犯七七七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故不能免除其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孙玉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七七七株式会社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均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属于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七七七株式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距威海较远,对七七七株式会社适当的差旅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七七七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
但是,威海市作为距离韩国最近的城市,是国内较大的韩货集散地,孙玉梅的侵权行为给七七七株式会社品牌价值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大,七七七株式会社的损失并不仅限于孙玉梅销售所得。
故本案中,在七七七株式会社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孙玉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情形下,综合考虑孙玉梅因本次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七七七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孙玉梅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形,本院酌定孙玉梅应赔偿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7000元。
综上所述,七七七株式会社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负担423元,被告孙玉梅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孙玉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