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7745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延陵镇雪琴超市,经营场所:丹阳市延陵镇东进路。
经营者:潘志明。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延陵镇雪琴超市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白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