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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新会区会城好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705民初2478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新会区会城好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新会区会城好福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5民初2478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邵,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会区会城好福商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凤凰商业一街1193、119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5MA4XJ0681P。

经营者:张率速。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与被告新会区会城好福商行(以下简称:好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福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好福商行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维达公司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维达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

2002年2月8日,“”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二、被告好福商行的侵权行为根据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江五邑第5868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证物显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显示“好福烟酒商行”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新会区会城好福商行”)所售卖的纸巾,产品外包装印有“”标识,单价8元/条,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购买了一条。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原告维达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部分没有生产日期、部分生产日期印刷出现错位、部分印刷体在折叠位置;

纸质压花正反面,与正品差别明显,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三、原告维达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原告维达公司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8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被告好福商行是成立于2013年7月2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张率速,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零售卷烟、雪茄烟、烟丝。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维达公司是第1350439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维达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一类别。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别,故本院认为构成相同。

被告好福商行未经原告维达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维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30000元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被告属于经营杂货、规模不大的个体工商户,侵权影响范围有限,且属于初次侵权,侵权情节较轻,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确定被告好福商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3000元。

被告好福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会城好福商行(经营者:张率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已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新会区会城好福商行负担50元。

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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