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灵宝电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装饰材料城五、六期M栋三层M341铺。
法定代表人:姚先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多灵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沙太北路(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装饰材料城五、六区M栋三层自建房屋(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郑小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小黄圃居委会顺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产业园科苑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禧,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茵,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灵宝电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公司)、广州多灵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7××××.7)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公司、多灵公司上诉请求均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
改判灵宝公司、多灵公司不用连带赔偿必达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必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不采纳灵宝公司、多灵公司提交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灵宝公司、多灵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深圳市日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翔公司)购买的产品,属于有合法来源的产品,灵宝公司、多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灵公司与灵宝公司签订《智能门锁购销合同》,约定灵宝公司向多灵公司订购产品“QS9360-EMKF咖啡色”(注“侵权”产品在多灵公司的编号与灵宝公司不同),单价为51元、数量为12件、价格612元,合同时间是2016年10月6日;
其与必达公司提交(2016)粤佛顺德第41593号公证书所涉的《智能门锁购销合同》的内容几乎一致。
上述事实证明灵宝公司与必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当天就与多灵公司签订同样的合同。
(一)QQ截图显示内容如下:名称为“海尔斯特跟单一小周”(备注名称为日翔小周、账号为81×××28)的QQ号与名称为“灵宝智能门锁郑某”的QQ号于2016年10月6日的部分对话截图。
证明了海尔斯特智能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为日翔公司的投资人;
“日翔小周”应为日翔公司的跟单业务员小周,与名称为“灵宝智能门锁郑某”的QQ号于2016年10月6日的部分对话截图,从对话内容可以得知从10月6日上午11:27:48点开始对话到11:33:38点结束,对话就是侵权产品(图片),“这款咖啡色12套配黄色手链001-012安排下”;
另外日翔小周发侵权产品的报价单及产品的尺寸图片。
2016年10月7日“灵宝智能门锁郑某”与王日滨、账号为39×××10QQ对话截图,下午16:03:48点“下单就打款、质量不能变、……”。
(二)没有签章的自制表格一份,以及付款人为郑小柳(多灵公司法人)、收款人为田某的电子银行回单和转账记录。
该自制表格是本次下单要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其中就包括10月6日EM130-咖啡色、12把、43元、金额516元;
2016年10月7日工行汇款95200元;
转账记录2016年10月7日付款人郑小柳、收款人为田某(账号:95×××69);(三)落款处显示有日翔公司公章的银行账户列表,收款账号是田某的账号。
证明日翔公司将收款的银行账户扫描件(盖章)发QQ告知付款人。
(四)单号为688798642351的“龙邦物流”单据,证明日翔公司收到多灵公司货款后,10月8日将侵权产品通过龙邦物流发给灵宝公司。
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证明灵宝公司与多灵公司及日翔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侵权产品系日翔公司销售给灵宝公司的事实。
必达公司在起诉之前(包括购买产品)均未通知灵宝公司、多灵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且灵宝公司、多灵公司也无从知道销售侵权产品,灵宝公司、多灵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按照交易习惯,通过QQ与供货单位日翔公司进行业务交流,下单等等,在交易中也签订相关合同及支付货款的情形之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灵宝公司、多灵公司至今只有销售本案12套产品,获利微薄;
灵宝公司、多灵公司均是微小企业,经营规模小,灵宝公司、多灵公司在经营中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侵权情节轻微可忽略不计;
必达公司维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不到2万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8万元过多且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灵宝公司、多灵公司的上诉请求。
必达公司答辩称,灵宝公司、多灵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灵宝公司、多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
2.灵宝公司、多灵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及律师费、取证费等合理开支3万元,共计20万元;
3.灵宝公司、多灵公司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必达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锁前锁体(圆形椭圆形带长把手)”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7××××.7,该专利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设计2、设计3。
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安装在酒店、宾馆、办公室及家庭的房门、柜门或箱门上,设计要点在于所附视图表达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基本设计为设计1。
必达公司当庭明确本案权利保护范围为设计1。
2016年10月14日,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丽茵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操作该处计算机,登录www.baidu.com,搜索“灵宝锁”,点击登录http://××,进入“广州灵宝锁业有限公司”官方网站。
点击首页“关于灵宝”,显示“公司简介”,载明“广州灵宝电子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集设计研发、制造服务于一体的专注于门锁五金领域的现代化高新技术企业,也是中国大型智能门锁生产商之一…”,点击“产品中心”,显示“LS8360-EMKF桑拿柜门锁”的产品图片及信息。
必达公司确认该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41588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10日,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丽茵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前往广东省广州市沙太北路犀牛角村金湖路1号工业园D栋三楼一间标有“灵宝国际”的公司,经出具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支付货款763.2元后购得产品12件,并当场获取购销合同原件、发票、名片各一张及产品宣传册三份。
上述购销合同载明合同双方为“梁小姐”和灵宝公司,产品名称为LS8360-EMKF咖啡色,单价为63.60元,数量为12件,总价为763.20元,备注为设置好出厂红色手链编号001-012。
发票编号为26288205,产品名称为桑拿锁,数量、单价及总价均与合同内容一致,销售方地址与灵宝公司的工商注册住所地址一致。
名片载明灵宝公司的企业名称,所载地址与上述提货地址一致。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佛顺德第4159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中所涉的《智能门锁购销合同》包括以下约定:甲方(梁小姐)向乙方(灵宝公司)定购LS8360-EMKF桑拿锁,乙方在收到甲方合同预付款之日起安排生产,2-3个工作日内按清单发货,并且乙方提供的产品向甲方免费保修一年,终身维护。
公证保全时取得的宣传册共三份,第一份为灵宝公司的产品手册,封面载明“2016智能门锁全系列产品手册”字样,其中包含名称为LS8360-EMKF(咖啡/锌合金)产品。
第二份为产品画册,载明“灵宝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封面显示“亚坦&灵保ADZAR&LINGBAO”商标,其中包含名称为LS8360-EMKF(咖啡/锌合金)产品;
灵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灵宝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是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第二份产品画册上的商标也是灵宝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
第三份为多灵公司的产品图册,封面载明“2016-3产品图册”,其中包含名称为LS8360-EMKF(咖啡/锌合金)产品。
以上三本宣传册封底所标注的地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犀牛角村金湖路1号工业园D栋3楼”,咨询电话400×××9-1962也相同;
灵宝公司、多灵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确认使用相同电话共同作售后服务,并称地址相同的原因是为了降低经营成本和场地成本,租赁了同一层楼的经营场所进行经营。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相同门锁前锁体12件。
经比对,必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产品中部数据线孔形状上存在不同,结论是两者构成近似。
灵宝公司、多灵公司称二者存在若干区别,是否构成近似由法院审查。
必达公司提供商标注册信息一份,显示“亚坦&灵保ADZAR&LINGBAO”商标注册人为灵宝公司,提供灵宝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一份,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8日。
提供ICP/IP地址/域名备案信息一份,显示网址××的网站名称、主办单位均为灵宝公司。
必达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提供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两次公证费用各600元合计120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
灵宝公司、多灵公司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
多灵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提供给灵宝公司的,提供一份《智能门锁购销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灵宝公司、多灵公司,约定灵宝公司向多灵公司订购产品“QS9360-EMKF咖啡色”,单价为51元,数量为12件,价格为612元,合同落款时间是2016年10月6日;
其它合同条款与(2016)粤佛顺德第41593号公证书所涉的《智能门锁购销合同》的内容几乎一致,也约定有“乙方(多灵公司)在收到甲方(灵宝公司)合同预付款之日起安排生产,2-3个工作日内按清单发货,并且乙方提供的产品向甲方免费保修一年,终身维护”等内容。
此外,灵宝公司、多灵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QQ截图显示内容如下:1.名称为“海尔斯特跟单一小周”(备注名称为日翔小周、账号为81×××28)的QQ号与名称为“灵宝智能门锁郑某”的QQ号于2016年10月6日的部分对话截图。
2.名称为“日翔小周”与“灵宝智能门锁郑某”的QQ号于2016年11月24日的部分对话截图。
3.2015年12月24日名称为“深圳日翔锁业”(备注名称为王日滨、账号为39×××10)与“灵宝智能门锁郑某”的部分对话内容截图。
(二)没有签章的自制表格一份,以及付款人为郑小柳、收款人为田某的电子银行回单和转账记录。
(三)落款处显示有日翔公司公章的银行账户列表,收款账号是田某的账号。
(四)单号为68879864235的“龙邦物流”单据。
(五)多灵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柳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
(六)2016年11月22日多灵公司与日翔公司签订的《电子产品购销合同》(总额为1980元)、2016年11月25日日翔公司为上述合同所涉产品开具的1980元的增值税发票(单号为19668528)、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的“龙邦物流”单据(单号为688801404648)、多灵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通过公证方式签收单号为688801404648的快递包裹[公证书号为(2016)粤广海珠第32241号]、2016年11月25日多灵公司向日翔公司支付1980元的中国银行付款通知单。
灵宝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批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等。
多灵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金属制品批发、电子产品批发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必达公司是名称为“门锁前锁体(圆形椭圆形带长把手)”、专利号为ZL20133007××××.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必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灵宝公司、多灵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必达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门锁前锁体,属相同种类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第二,必达公司主张本案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设计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仅在后视图的数据线孔形状及螺丝数量上存在细微区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必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灵宝公司、多灵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必达公司与灵宝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灵宝公司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安排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必达公司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到广州市沙太北路犀牛角村金湖路1号工业园X栋X楼提取被诉侵权产品,灵宝公司在交付被诉侵权产品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其次,必达公司在上述取货地点同时取得了灵宝公司与多灵公司的三本宣传册,灵宝公司的宣传册上有其注册使用的商标,产品中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多灵公司的宣传册上也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
并且,灵宝公司与多灵公司的宣传册封底共用相同的地址和电话,灵宝公司、多灵公司确认使用相同电话共同作售后服务,并称地址相同的原因是灵宝公司、多灵公司为了降低经营成本和场地成本,租赁了同一层楼的经营场所进行经营。
再次,灵宝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公司简介处载明其为集设计研发、制造服务为一体的智能门锁生产商,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信息;
灵宝公司、多灵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灵宝公司、多灵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灵宝公司、多灵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多灵公司提供给灵宝公司对外销售的,灵宝公司销售不完的退回给多灵公司,该种经营模式与灵宝公司、多灵公司提交的盖有灵宝公司、多灵公司公章的《智能门锁购销合同》的约定内容不符,前后矛盾;
并且仅有一份《智能门锁购销合同》,也不足以支持灵宝公司、多灵公司的抗辩理由,故对于灵宝公司、多灵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必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灵宝公司、多灵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灵宝公司、多灵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经查,首先,由于必达公司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因此灵宝公司、多灵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0日后购买产品的合同、发票、公证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灵宝公司、多灵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0日以前形成的证据,由于灵宝公司、多灵公司无法证明QQ截图中的对话双方的真实身份,因此无法证明QQ截图与本案的相关性,更不能证明日翔公司向多灵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而电子银行回单、转账记录以及快递单等证据也均不能证明日翔公司向多灵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灵宝公司、多灵公司所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灵宝公司、多灵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必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因必达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的侵权获利或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灵宝公司、多灵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情节,必达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以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等因素,酌定灵宝公司、多灵公司连带赔偿必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必达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灵宝公司、多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必达公司名称为“门锁前锁体(圆形椭圆形带长把手)”、专利号为ZL20133007××××.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灵宝公司、多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必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8万元;
三、驳回必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必达公司负担3010元,灵宝公司、多灵公司共同负担12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必达公司系名称为名称为“门锁前锁体(圆形椭圆形带长把手)”、专利号为ZL20133007××××.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必达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综合上诉人灵宝公司、多灵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必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灵宝公司、多灵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必达公司与灵宝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灵宝公司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安排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必达公司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到广州市沙太北路犀牛角村金湖路1号工业园X栋X楼提取被诉侵权产品,并同时取得了灵宝公司与多灵公司的三本宣传册,灵宝公司的宣传册上有其注册使用的商标,产品图片中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多灵公司的宣传册上也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
灵宝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公司简介处载明其为集设计研发、制造服务为一体的智能门锁生产商,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信息。
上述证据初步证明了灵宝公司、多灵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灵宝公司、多灵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给必达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查,首先,由于必达公司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因此灵宝公司、多灵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24日的QQ聊天记录、2016年11月22日多灵公司与日翔公司签订的《电子产品购销合同》、2016年11月25日日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龙邦物流单据、中国银行付款通知书、(2016)粤广海珠第32241号公证书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次,对于灵宝公司、多灵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0日以前的QQ聊天记录,因对话双方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因此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该对话内容也不能证明日翔公司向多灵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而电子银行回单、转账记录以及快递单等证据也均不能证明日翔公司向多灵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灵宝公司、多灵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灵宝公司、多灵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灵宝公司、多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灵宝电子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多灵锁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灵宝电子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多灵锁业有限公司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分别退回其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