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城涵烟酒百货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凤栖苑*****号。
经营者:陈双成,男,1976年2月2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城涵烟酒百货店(以下简称城涵百货店)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城涵百货店的经营者陈双成、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涵百货店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没有销售过涉案的青花瓷酒,涉案的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上并没有注明上诉人销售的酒是青花瓷酒。
2.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不起诉生产厂家不利于查清事实,应该追加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
3.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6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受让取得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产品,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另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目前已形成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不俗的业绩。
原告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多年来大力推广和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月1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城涵百货店一审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注册商标权人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等,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一定知名度。
二、被告城涵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事实被告城涵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陈双成,资金数额2.5万元,从业人员2人,经营场所为12平方米,经营范围:百货销售;
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2016年1月12日,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浩,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的“世纪华联”。
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泗洪县苏瓷酒业有限公司”“泗洪县双沟镇酥酒厂”和“青花瓷”“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各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00元,取得盖有“南京城涵烟酒百货店”收据一张。
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和收据进行拍照,并由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
2016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50号公证书。
2016年2月2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向秦淮公证处交付500元公证费。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当庭予以拆封,内有白酒两瓶,其中酒的外包装及酒瓶瓶身的显著位置均用较大字体标注了“青花瓷”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公证封存的白酒外包装及酒瓶瓶身上使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在读音、字义、排列顺序上均相同。
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公证封存实物收据100元。
原告在本案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票据及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近年来,北京青花瓷公司实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在市场上销售了标注相关商标的白酒。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白酒尤其是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青花瓷”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两者文字完全相同,字体存在差异,应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权商品。
故被告城涵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金额、主观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500元及购买公证实物100元,有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律师代理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和发票,但该费用系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实际聘请了代理律师,故一审法院对此费用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城涵百货店(登记经营者陈双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城涵百货店(登记经营者陈双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城涵百货店(经营者陈双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城涵百货店认为其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上诉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城涵百货店虽然否认涉案的“青花瓷”白酒系其销售,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的公证书已经足以证明城涵百货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因此,城涵百货店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涵百货店认为应追加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
故销售行为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生产厂家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其次,北京青花瓷公司未在本案中要求追加生产厂家参与诉讼。
最后,城涵百货店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城涵百货店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导致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城涵百货店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金额、主观过错以及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城涵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城涵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