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哈尔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青山湖科技城横畈产业区块。
法定代表人:吕丽妃,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哈尔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贵族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工业园唐渡五路。
法定代表人:白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兴晶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六合街三圣巷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杭州哈尔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哈尔斯公司)、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哈尔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贵族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族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兴晶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晶盈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州哈尔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兴晶盈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兴晶盈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六合街三圣巷26号,核准成立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而贵族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代理人于2015年10月27日来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31号的“海星杯业”销售门店进行购买公证取证。
兴晶盈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尚未核准成立,且核准注册地址与本案购买公证的地址完全不同。
贵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星杯业”销售门店与兴晶盈公司及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因贵族公司未对“海星杯业”销售门店的经营者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哈尔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为:1、贵族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构成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型号为“哈尔斯真空电水壶(HEK15-1X)”,而贵族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型号是“哈尔斯电水壶(HEK15-2W)”,贵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两款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
2、贵族公司提交的(2015)鄂楚信证字第26650号公证书附件一销售单据复印件上显示的公章单位为“武汉市硚口区个体工商户(何清理)”,该个体工商户既不是兴晶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关联人,也不是上诉人的授权经销商,贵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个体工商户与本案存在关联,在起诉时故意不将该销售单据提交给法院,也不将该个体工商户列为本案被告。
综上,本案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应当依据第六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贵族公司、原审被告兴晶盈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贵族公司指控浙江哈尔斯公司、杭州哈尔斯公司和兴晶盈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提供了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5)鄂楚信证字第26650号公证书,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初步证据,但兴晶盈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六合街三圣巷26号,而公证书中对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保全的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31号的“海星杯业”门店,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据上的公章为“武汉市硚口区个体工商户(何清理)”,以上信息均未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兴晶盈公司有任何关联。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贵族公司补充提交了两张“海星杯业”、“钰鸿杯业”的名片和《哈尔斯总代理四海星杯业总汇》销售单据,但名片不是公证书的附件,不能证明是贵族公司在证据保全时取得。
销售单据上载明的产品并非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日期也晚于证据保全的日期。
因此,贵族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兴晶盈公司所销售,兴晶盈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贵族公司对兴晶盈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兴晶盈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其依据兴晶盈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不当。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浙江哈尔斯公司与杭州哈尔斯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商为杭州哈尔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对该辖区内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浙江哈尔斯公司和杭州哈尔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92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湖北贵族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武汉兴晶盈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