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2776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
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庙赵村。
法定代表人:刘浩。
被告: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金山大道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红。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并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该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书面的免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