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32号之三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
法定代表人:田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利,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四方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小孟庄。
法定代表人:滕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孝英,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天津四方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天津四方华能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1220470618.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电子电工设备的柜体;
2、判令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半成品;
3、判令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人民币(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山东春旭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电子电工设备的柜体”(专利号:201220470618.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发现二被告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1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201220470618.0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基于该无效专利权提出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原告就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决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原告可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800元,退还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保全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00元,由原告万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李佳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