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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黛尔奕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666号
案件名称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黛尔奕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黛尔奕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666号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华路1号2幢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烨,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3号2709自编B01房。

法定代表人:凌茂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酉庆,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黛尔奕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经济开发区华源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该公司股东。

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凡公司)与被告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偌友公司)、金华市黛尔奕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尔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烨、被告偌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酉庆、被告黛尔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并从其所有网站、���店上撤下侵权产品信息;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莱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合计25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莱凡公司明确“从其所有网站、网店上撤下侵权产品信息”系指许诺销售。

事实和理由:莱凡公司是名称为“甲油胶瓶”(专利号ZL20153019××××.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莱凡公司合法权利。

偌友公司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属于现有设计,且专利权不稳定;

2、偌友公司使用的是其持有的“虞琳娜”商标,不侵权;

3、偌友公司未生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偌友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利润薄,莱凡公司诉请金额无依据。

请求驳回莱凡公司的诉讼请求。

黛尔奕公司辩称,黛尔奕公司系于2016年11月30日购买金华市云中宇美妆有限公司的股权后新成立的公司,变更前的金华市云中宇美妆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其债务纠纷与黛尔奕公司无关;

黛尔奕公司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与偌友公司无合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莱凡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纸,与公证购买的实物外包装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莱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甲油胶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53019××××.2,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表现为:莱凡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9634、9635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上名为“虞琳娜旗舰店”的店铺以人民币59元购得名为“虞琳娜美甲工具套装光疗机套装初学者芭比QQ指甲油胶光疗甲全套”的���品一组(共两件)。

其中,店铺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偌友公司,点击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图片、价格、月销量8、累计评价101等信息。

2017年6月2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单号为9890775258491的中国邮政包裹一件,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封存、拍照。

莱凡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实物,实物外包装及瓶身均标注“YULYNA”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标注“委托方: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被委托方:金华市云中宇美妆有限公司”字样,实物表现为:。

莱凡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两被告主张二者相似。

另查明,偌友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9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

黛尔奕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6日,原名金华市云中宇美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0日变更为现名,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美容修饰(甲油)类化妆品生产、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19××××.2“甲油胶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莱凡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似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公证书、实物等证据及偌友公司的答辩意见,偌友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中销售侵权产品,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本院认定偌友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均标注偌友公司所持有的“YULYNA”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标注委托方为偌友公司,被委托方为黛尔奕公司,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莱凡公司主张黛尔奕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莱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偌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黛尔奕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莱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莱凡公司要求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莱凡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莱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0月28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价格为59元两件,网页显示月销量8、累计评价101;

3、偌友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贝蒂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6日,注册资本30万元;

4、公证费2500元系为两案所支出;

5、莱凡公司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黛尔奕化���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9××××.2“甲油胶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9××××.2“甲油胶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三、被告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黛尔奕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由被告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黛尔奕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元。

原告杭州莱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偌友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黛尔奕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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