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102号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侯区李秀荣棒棒基食品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经营者:李秀荣,女,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股份公司)与被告武侯区李秀荣棒棒基食品店(以下简称李秀荣棒棒基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廖记管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
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廖记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王波,廖记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李秀荣棒棒基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记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秀荣棒棒基店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棒棒鸡店铺中使用与第1559320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第1943933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第4707158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3)、第3974098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4)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和“侵权标识,停止在商品包装盒、包装袋、收银条、店面装饰和宣传品上使用“廖记”字样;
2.廖记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向李秀荣棒棒基店提供与廖记股份公司的上述4个注册商标近似的“”和“侵权标识的门店招牌、包装盒、包装袋、店面装饰和宣传品,销毁库存侵权门店招牌、包装盒、包装袋、店铺装饰和宣传品,召回并销毁已经提供给李秀荣棒棒基店的门店招牌、包装盒、包装袋、店面装饰和宣传品;
3.李秀荣棒棒基店、廖记管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偿合理开支111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00元、律师费1万元);
4.李秀荣棒棒基店、廖记管理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廖记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1993年起,创业开办“廖记棒棒鸡”店,生产、销售廖记棒棒鸡等腌卤、凉菜、拌菜。
至2014年,廖记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廖记棒棒鸡”门店共368家,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3年9月27日,廖记股份公司受让涉案商标1。
2013年9月27日,廖记股份公司受让涉案商标2。
2014年1月21日,涉案商标3获得注册。
2013年8月6日,廖记股份公司受让涉案商标4。
上述4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廖记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经营的数百家“廖记棒棒鸡”门店中采用上述品牌标识,经过长期宣传推广、使用,在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
涉案商标1-4亦随着廖记股份公司的经营、宣传、推广,拥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李秀荣棒棒基店于2015年2月3日注册成立,在其门店的招牌上使用“”图形和“”文字,在包装袋、店面装饰和宣传品上使用“”文字。
上述门店招牌、包装袋、店面装饰、宣传品都是由廖记管理公司设计、提供、装修;
李秀荣棒棒基店开业后,廖记管理公司向其提供腊肉、卤家禽、牛肉等商品共同销售牟利。
廖记股份公司认为,李秀荣棒棒基店生产、销售的商品是棒棒鸡等家禽、肉类、卤菜、凉菜,与涉案商标1-3核定使用的商标相同,与涉案商标4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构成类似服务;
李秀荣棒棒基店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与涉案商标1-4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涉案商标1-4注册商标专用权。
廖记管理公司为李秀荣棒棒基店提供侵权店招、包装袋、店面装饰和宣传品,与李秀荣棒棒基店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李秀荣棒棒基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廖记管理公司辩称,廖记股份公司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李秀荣棒棒基店的门店的选取、装修的设计都是由廖记管理公司统一确定,廖记管理公司提供员工培训,进行管理并提供购物袋以及部分食品,李秀荣棒棒基店所使用的标识是获得廖记管理公司的地许可的;
李秀荣棒棒基店经营活动中所使用标识都是廖记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关联公司的注册商标,品牌历史更早,廖记管理公司有在先使用权,是在合理范围内合法正当的使用。
李秀荣棒棒基店业态和服务与廖记股份公司注册商标服务项目不相同也不类似,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解。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的取得及使用情况2005年2月28日,案外人成都廖记连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1第15593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
猪肉;
腌腊肉;
板鸭;
牛肚(截止)。
2010年1月13日,案外人四川省钦和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3年9月27日,廖记股份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该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
该商标多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03年4月28日,案外人成都市青羊区廖记棒棒鸡店经核准颁发取得涉案商标2第1943933号“”商标,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
腌腊肉;
腌制蔬菜;
牛肚;
肉罐头;
死家禽(截止)。
2013年9月27日,廖记股份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该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
2014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就涉案商标3向廖记股份公司颁发了第470715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
猪肉;
腌腊肉;
板鸭;
牛肚;
腌肉;
肉;
香肠;
肉松;
肝(截止)。
该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
2007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涉案商标4向案外人廖钦勇颁发了第397409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自助餐厅;
备办宴席;
鸡尾酒会服务;
餐馆;
汽车旅馆(截止)。
2013年8月6日,廖记股份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注册专用权。
该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核实下)就案外人肖朝德与廖钦勇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案作出的(2015)川知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廖记棒棒鸡’是一家由廖钦弘、廖钦勇、廖钦明三兄弟于1993年2月创立,并发展成为目前在成都、重庆、武汉、深圳、南京五地设立分公司,拥有连锁直营店超过百家的以‘棒棒鸡’为主的腌、卤食品专卖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中载明,廖记股份公司共有368家店铺,其中成都187家。
廖记股份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了涉案商标,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与李秀荣棒棒基店相同。
二、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李秀荣棒棒基店成立于2015年2月3日,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秀荣,经营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综合市场M-5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2015年8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蒋某与廖记股份公司的职员徐兴伟来到成都市××旁××综合市场一店招标示“廖记棒棒鸡”字样的商铺,徐兴伟在店内消费15元购买了“天骄鸭头”,当场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蒋某对上述购买过程、商铺外观、所购商品包装及票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照片显示店招上有“”标识,包装袋上有“”字样。
李秀荣棒棒基店系廖记管理公司的加盟商,该门店的选址由廖记管理公司确定,门店的装修、店招都是由廖记管理公司统一设计,廖记管理公司提供员工培训,进行管理并提供购物袋以及部分食品,李秀荣棒棒基店基于履行与廖记管理公司加盟合同的事实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1997年5月20日,廖记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锋以案外人左先义名义成立“成都市锦江区廖记棒棒鸡”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主营腌卤制品、兼营拌菜。
该店铺招牌上使用有“廖记棒棒鸡”字样。
2001年12月4日,李良锋妻子付文琴注册成立“成都市青羊区百花廖记棒棒鸡”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2002年4月8日,李良锋妻子付文琴注册成立“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廖记棒棒鸡”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熟食品。
2003年5月12日,李良锋妻子付文琴注册成立“成都市青羊区廖记棒棒鸡”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2008年2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案外人李良锋申请的“”商标予以注册,商标号为第4254542号,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室外广告,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2月6日。
2010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案外人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颁发了第617535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宣传;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进出口代理(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
2013年10月14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案外人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079829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计算机网络上的在先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电话市场营销;
寻找赞助;
商业企业迁移(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2014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就“”商标向案外人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颁发了第826071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
肉片;
肉干;
肉脯;
肉松;
鱼肉干;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土豆片;
土豆煎饼;
豆腐制品(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2016年5月7日,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廖记管理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5年6月5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处字[2015]0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廖记管理公司向案外人成都市双流空港熟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空港公司)经营的双流机场T1航站楼国内出发厅食品经营门店提供的店招招牌、宣传画、食品包装袋上,使用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的案涉商标1、2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决定廖记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4万元。
2015年6月5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成工商处字[2015]0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双流空港公司在其经营的双流机场T1航站楼国内出发厅食品经营门店的店招招牌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的案涉商标1、2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双流空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38万元。
2015年11月6日,四川省工商局作出川工商复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成都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双流空港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6月16日,武侯区法院作出(2015)武侯行知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双流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川01行终61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5)武侯行知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以上事实主要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照片、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廖记股份公司是4个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廖记管理公司、李秀荣棒棒基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李秀荣棒棒基店销售鸭头等熟食品,与涉案商标1、2、3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的死家禽等,均属于死家禽食品,在食品加工方法、消费人群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李秀荣棒棒基店的经营方式是为消费者提供熟食品,与涉案商标4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的餐厅、饭店、快餐馆相同,均系在自有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构成类似服务。
关于李秀荣棒棒基店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李秀荣棒棒基店在其店招上使用了“”标识。
将“”与涉案商标1“”相比,图形完全相同,虽然被控侵权标识在图形下方有“LIAO′S”字样,但该字样较小,图形较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图形更具有显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标识店铺内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1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二者构成近似。
将“”标识与涉案商标3“”相比,二者均由图形及文字两部分组,二者图形完全相同,二者文字部分虽不同,但文字均在图形下方、文字中的“廖”与“LIAO”的读音相同,图文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标识店铺内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3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
将“”标识与涉案商标2“”相比,涉案商标2的“廖技棒棒”汉字为主要辨识部分,被控侵权标识文字中的“廖”、“棒棒”与涉案商标2中的“廖”、“棒棒”相同,“记”与“技”的读音相同,二者整体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容易对该标识店铺内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2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
将“”标识与涉案商标4“”相比,二者仅其中一字不同,字体、书写方式均相同,经营者均是将其使用在经营场所的店招、装潢等上,均是提供熟食品餐饮服务,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所接收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误认为使用两种标识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同理,在包装袋上使用“廖记棒棒鸡”文字亦与涉案商标2“”涉案商标4“”构成近似。
庭审中,廖记管理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商标有在先使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虽然廖记管理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锋于1997年,李良锋妻子付文琴分别于2001、2002、2003年成立了以“廖记棒棒鸡”为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零售熟食品,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李良锋或付文琴在上述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图形;
另一方面,即使李良锋、付文琴有“廖记棒棒鸡”文字的在先使用权,其也应当是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李秀荣棒棒基店、廖记管理公司的主体与李良锋、付文琴非同一法律主体,使用人发生变化,李秀荣棒棒基店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时间晚于廖记股份公司取得4个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李秀荣棒棒基店、廖记管理公司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对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规定。
故本院对廖记管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廖记管理公司还抗辩称,其拥有合法授权的第4254542号“”商标、第6175350号“”商标、第10798294号“”商标、第8260718号“”商标,其有权授权他人正当、合理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4254542号“”商标、第6175350号“”商标、第1079829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分别为案外人李良锋、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并未就双方存在合法的许可使用关系举证予以证明;
其次,即使廖记管理公司、李秀荣棒棒基店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其也应当在核定的使用范围内规范使用,本案中李秀荣棒棒基店在销售食品过程中通过店招的方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其主张的案外人注册在第35类中的相关服务项目存在本质区别,两者并不一一对应,不应当被认定为类似,其行为不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
再者,李秀荣棒棒基店所使用的标识与第8260718号“”商标并不相同,不能视为是对该商标的使用,且该商标注册在第29类的肉;
肉片;
肉干;
肉脯;
肉松;
鱼肉干;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土豆片;
土豆煎饼;
豆腐制品(截止)上,与李秀荣棒棒基店所销售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其行为不构成对上述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故廖记管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廖记管理公司未经廖记股份公司许可,向李秀荣棒棒基店提供侵犯廖记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包装袋,李秀荣棒棒基店使用侵犯廖记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包装袋的行为,构成对廖记股份公司案涉4个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廖记管理公司应当停止向李秀荣棒棒基店提供侵犯廖记股份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店招、包装袋,李秀荣棒棒基店应当停止使用侵犯廖记股份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店招、包装袋。
因廖记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廖记管理公司、李秀荣棒棒基店有在商品包装盒、收银条、宣传品和店面装饰等上使用“廖记”字样的行为,故本院对廖记股份公司要求李秀荣棒棒基店停止在商品包装盒、收银条、宣传品和店面装饰等上使用“廖记”字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要求廖记管理公司停止向李秀荣棒棒基店提供,并销毁已经提供的、库存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盒、宣传品和店面装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案涉侵权的店招系李秀荣棒棒基店实际使用,故本院判定该店招由李秀荣棒棒基店销毁,而不再判定由廖记管理公司召回并销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廖记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廖记管理公司、李秀荣棒棒基店的侵权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赔偿金额。
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廖记股份公司为维权而客观支出的合理费用,廖记管理公司多次涉及诉讼,李秀荣棒棒基店经营的时间、经营地点、范围等情节,本院确定廖记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廖记管理公司为李秀荣棒棒基店提供侵权标识,李秀荣棒棒基店在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侵权标识,且从廖记管理公司陈述由其确定李秀荣棒棒基店的选址、装修设计,提供员工培训、部分菜品等事实,足以表明在此过程中廖记管理公司与李秀荣棒棒基店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二被告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故对廖记股份公司要求廖记管理公司、李秀荣棒棒基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廖记管理公司抗辩称,廖记股份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廖记股份公司要求廖记管理公司、李秀荣棒棒基店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廖记股份有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侯区李秀荣棒棒基食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招、包装袋上使用侵犯第1559320号“”、第1943933号“”、第4707158号、第3974098号“”注册商标权的标识,并销毁涉案店招;
二、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被告武侯区李秀荣棒棒基食品店提供侵犯第1559320号“”、第1943933号“”、第4707158号、第3974098号“”注册商标权的店招、包装袋;
三、被告武侯区李秀荣棒棒基食品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被告武侯区李秀荣棒棒基食品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消除影响;
若被告武侯区李秀荣棒棒基食品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武侯区李秀荣棒棒基食品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侯区李秀荣棒棒基食品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1元,由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武侯区李秀荣棒棒基食品店、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