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915号原告: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三路6号远大城。
法定代表人:赖玉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泽,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兆泉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彭大浩,总经理。
被告:济南菲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68号名泉春晓二期工程C地块公建1809室。
法定代表人:翟荣华。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盐城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济南菲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鹏公司、菲尔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鹏公司、菲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81XXXX.4)的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中鹏公司、菲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京东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81XXXX.4)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种薄型风机、风道系统及空气净化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52081XXXX.4。
2017年3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购买了被告中鹏公司、菲尔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特提起诉讼。
原告当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6、7、8。
被告中鹏公司、菲尔公司未向本院就本案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1、该公司仅作为平台服务商,并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且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审核义务,且涉嫌侵权产品已经停止销售,关于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不存在事实基础,故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远大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11月18日由原来的“远大空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薄型风机、风道系统及空气净化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52081XXXX.4,专利权人为原告远大公司。
对上述专利,原告按时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6、7、8。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薄型风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壳和设于机壳上的风轮,所述风轮由若干个垂直于机壳的导流叶片间隔排布组成,所述导流叶片与机壳之间形成进风通道,所述风轮的外径与厚度比为5~10:1。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型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叶片的外壁呈弧形,横截面呈月牙形;
所述进风通道上设有通风孔。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薄型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叶片的排布间隔为1.5~5mm,导流叶片的高度为5~8mm。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薄型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叶片的外边沿高度低于其内边沿的高度。
权利要求6为:一种风道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蜗形风道,蜗形风道的偏心位置可拆卸地连接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薄型风机。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6所述的风道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通过卡环或镶嵌方式连接蜗形风道。
权利要求8为:一种空气净化机,包括机盖、过滤器和机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机盒的内部设有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风道系统以及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薄型风机;
所述蜗形风道连接出风口;
所述机盖上设有进风口。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4537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记载,2017年3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娜登录京东商城(www.jd.com),在京东商城的“多朗旗舰店”查看到一款“多朗DL-BP120移动肺保便携式空气净化器防雾霾口罩户外呼吸宝标准款”产品,并购买了该款产品,支付258元,订单号:51118835179,收件人:张志刚。
同年3月18日,张志刚收到标有“发件人:翟荣华,订单号:51118835179,京东多朗旗舰店菲尔电器”等字样的包裹。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袁国新及公证人员任双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
“多朗旗舰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企业名称:济南菲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荣华,经营范围:玩具、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68号名泉春晓商务中心1809室,店铺网址://www.jd.com/index-102110.html。
上述所购产品的手提纸袋上印有“多朗”、“呼吸宝”、“生产商:山东惠当家电器有限公司,工厂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68号”等字样;
包装盒上印有:“呼吸宝”、“生产商:盐城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光明路66号”等字样,具体如下图:经当庭查验,“多朗”商标的注册人是被告菲尔公司,注册类别为第11类,产品类别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经当庭对上述产品进行拆解测量,上述产品的风轮外径为32.8毫米,风轮厚度为6.5毫米,风轮外径与厚度比为5.046:1;
导流叶片排布间隔是2.2毫米,导流叶片高度为7毫米。
京东商城网站(www.jd.com)的所有者为被告京东公司。
该公司制订了《京东开放平台商品信息发布规范》,并发布在商家帮助中心,其中2.2条规定,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目前,该公司已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下架。
原告也当庭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被告菲尔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经营范围:网上销售:玩具、电子产品、服装、家用电器等。
原告为本案及本院的(2017)湘01民初915号案件共支付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28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86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远大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材料、(2017)湘长市证民字453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被控侵权产品交易截屏、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济南菲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京东开放平台商品信息发布规范、京东商城下架截屏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ZL20152081XXXX.4号“一种薄型风机、风道系统及空气净化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一种薄型风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壳和设于机壳上的风轮,所述风轮由若干个垂直于机壳的导流叶片间隔排布组成,所述导流叶片与机壳之间形成进风通道,所述风轮的外径与厚度比为5~10:1。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风机,有机壳,机壳上有风轮,风轮由若干个垂直于机壳的导流叶片间隔排布组成,导流叶片与机壳之间形成进风通道,该风轮的外径与厚度比为5.046:1。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导流叶片的外壁呈弧形,横截面呈月牙形;
所述进风通道上设有通风孔。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导流叶片的外壁也呈弧形,横截面也呈月牙形,在进风通道上也有通风孔。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导流叶片的排布间隔为1.5~5mm,导流叶片的高度为5~8mm。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导流叶片的排布间隔为2.2mm,导流叶片高度为7mm。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导流叶片的外边沿高度低于其内边沿的高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导流叶片的外边沿高度低于其内边沿的高度。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为:一种风道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蜗形风道,蜗形风道的偏心位置可拆卸地连接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薄型风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风道系统,包括蜗形风道,蜗形风道的偏心位置可拆卸地连接风机。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为:所述机壳通过卡环或镶嵌方式连接蜗形风道。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机壳是通过镶嵌方式连接蜗形风道。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空气净化机,包括机盖、过滤器和机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机盒的内部设有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风道系统以及根据权利要求1~5任一项所述的薄型风机;
所述蜗形风道连接出风口;
所述机盖上设有进风口。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空气净化机,也包括机盖、过滤器和机盒,机盒的内部设有风道系统、风机,蜗形风道连接出风口,机盖上有进风口。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生产商:盐城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鹏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4537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和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菲尔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推定被告菲尔公司与被告中鹏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共同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手提纸袋上印有“多朗”字样,且“多朗”系被告菲尔公司注册商标,但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未见“多朗”字样,因此,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菲尔公司与被告中鹏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亦不足以认定被告菲尔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菲尔公司停止制造并与被告中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京东公司提供了销售平台,实施了帮助被告菲尔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经查,京东商城网站系被告京东公司所有,被告菲尔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多朗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京东公司审查了被告菲尔公司的营业执照,制订并发布了《京东开放平台商品信息发布规范》,要求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已作下架处理。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京东公司提供了销售平台,但被告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已作下架处理。
故没有必要再判令被告京东公司停止帮助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被告中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了侵权产品,被告菲尔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且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专利侵权的情形,均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故对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中鹏公司、被告菲尔公司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类型、专利授权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中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由被告菲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还请求被告中鹏公司、菲尔公司赔偿合理开支8629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均有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酌情确定由被告中鹏公司赔偿合理开支6000元,由被告菲尔公司赔偿合理开支26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81XXXX.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菲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81XXXX.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盐城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原告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
四、被告济南菲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2629元,共计人民币12629元;
五、驳回原告远大洁净空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盐城中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济南菲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