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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蜜洁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1206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蜜洁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蜜洁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06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蜜洁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大乔路****号。

经营者:朱艳红,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蜜洁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蜜洁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法定赔偿);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花露水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4月1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蜜洁食品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含花露水(见附图)。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被告义乌市蜜洁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4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零售:卷烟、雪茄烟;

日用百货。

2017年4月18日,被告义乌市蜜洁食品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销售过程经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全程公证。

经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系花露水,在瓶贴正面突出使用了“六神”字样,在瓶贴背面使用了“六神”字样。

(见附图)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217号公证书及物证1份、公证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六神”的字样,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六神”商标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仅在文字横竖排列、字体上有细微差别,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相同。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系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经营地址、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蜜洁食品店(经营者:朱艳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蜜洁食品店(经营者:朱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义乌市蜜洁食品店(经营者:朱艳红)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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