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906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诉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诉称: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成立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名下知名产品。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分别在第16类、第29类、第32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大脸鸡排”文字及图形商标,目前均合法有效。
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作为油炸食品制销商,未经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赔偿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
3、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支付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承担。
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与原件和实物进行了核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朱永森于2012年9月28日注册了第8977228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止。
2015年11月27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受让获得第8977228号注册商标。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注册了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止。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止。
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指派沈利晓于2016年1月25日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27日15时47分,沈利晓在公证人员何流、刘宇翔的监督下,来到芜湖市镜湖区银湖南路的一家门头标有“大脸鸡排”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用手机地图软件进行了定位并截图保存,对店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沈利晓用手机“美团”软件下了订单、支付款项,在该店购买了一份鸡排,随后将鸡排交给公证人员。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鸡排及外包装进行了拍照,并对沈利晓的手机“美团”软件上的订单详情页面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鸡排外包装进行封存并拍照。
2016年2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76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案涉商品进行了拆封,鸡排手提袋上印有“大脸鸡排”文字。
本院认为: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作为第8977228号、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未经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授权,擅自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和手提袋上使用“大脸鸡排”文字,虽文字造型有所差异,但足以让普通消费者认为该鸡排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所提供的鸡排食品具有某种关联,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向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第8977228号、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加图形商标、第13155362号“大脸鸡排”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26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负担526元(此款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镜湖区大脸鸡排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家平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吴杰健书 记 员 陈凤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