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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希洪、四川康派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民终783号
案件名称罗希洪、四川康派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希洪,四川康派工贸有限公司,余姚市金源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7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希洪,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康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鑫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建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枢,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余姚市金源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湖东村后俞227号。

法定代表人:张钦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枢,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希洪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康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康派公司)、余姚市金源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金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希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1.判令四川康派公司、余姚金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罗希洪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四川康派公司、余姚金源公司连带赔偿罗希洪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80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仅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无法确认真实性的《眉山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城市建设档案复制件、眉山市“两宋荣光”眉州大道改造工程项目指挥部会议纪要,以及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11月21日的《眉山日报》相关版面,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显然错误。

2.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8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对于路灯类产品来说,灯柱、灯臂和灯体均是可以作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故一审判决认定“就路灯而言,灯头通常为设计重点”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罗希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康派公司、余姚金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罗希洪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四川康派公司、余姚金源公司连带赔偿罗希洪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于2013年7月31日颁发201330102960.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名称“路灯(宫阙)”,设计人为罗希洪、徐建飞、罗大林、熊军,专利权人为罗希洪,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8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顶部的外形,最能表明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显示,该路灯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A、路灯的灯杆顶部设置一较大方形坐斗;

B、坐斗上设置横竖垂直的两短拱,该两短拱在坐斗处交叉设置,形成一斗二短拱的第一层斗拱结构;

C、在第一层斗拱结构的横竖两短拱的两端各设置一小斗,共四个小斗,交叉处为一小斗,形成横竖排列均为三斗、共五斗的格局;

D、在竖短拱的两端的小斗上继续设置一竖长拱,并横向设置二横短拱;

E、在第一层横短拱的两端小斗上继续设置一横长拱,形成四个小斗上继续设置横竖垂直的两长拱,以及二横短拱的第二层斗拱结构;

F、在上述第二层的斗拱结构的基础上,竖长拱的两端各布置一方形灯组件,在横长拱的两端各设置一方形灯组件;

G、在第二层的两横短拱的两端各设置方形的灯组件,共形成对称排列的八个灯组件。

该专利的年费已经缴纳至2016年7月4日。

2016年5月4日,经罗希洪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申请,罗希洪的委托代理人陈逸超与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工作人员舒利会在工作人员罗平的带领下,一同来到眉山××铁环东路,由陈逸超用相机对该路段道路两旁的路灯现状、路灯外观进行拍照,随后到达铁环东路上标有“中创汇力”的大楼顶部,陈逸超用相机拍摄路灯顶部外观,公证员对陈逸超拍摄的过程、现场地址、路牌进行拍照。

随后,一行人员来到眉山××眉州大道,陈逸超用相机对该路段道路两旁的路灯外观进行拍照,对路灯立柱上的生产厂家标识牌进行拍照。

2016年5月17日,国力公证处对此次证据保全制作(2016)川国公证字第48901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对(2016)川国公证字第4890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了查看和比对,可见该路灯具有以下特征:a、路灯的灯杆顶部设置一较大方形坐斗;

b、坐斗上设置横竖垂直的两短拱,该两短拱在坐斗处交叉设置,形成一斗二短拱的第一层斗拱结构;

c、在第一层斗拱结构的横竖两短拱的两端各设置一小斗,共四个小斗,交叉处为一小斗,形成横竖排列均为三斗、共五斗的格局;

d、在竖短拱的两端的小斗上继续设置一竖长拱,并横向设置二横短拱;

e、在第一层横短拱的两端小斗上继续设置一横长拱,形成四个小斗上继续设置横竖垂直的两长拱,以及二横短拱的第二层斗拱结构;

f、在上述第二层的斗拱结构的基础上,竖长拱的两端各布置一方形灯组件,在横长拱的两端各设置一方形灯组件;

g、在第二层的两横短拱的两端各设置方形的灯组件,共形成对称排列的八个灯组件。

上述路灯立柱上的生产厂家标识牌载明有“品名:斗拱灯”“浙江省宁波金源灯具有限公司”“四川康派工贸有限公司监制”等内容。

庭审中,四川康派公司、余姚金源公司对该公证书附件所展示的上述路灯系其生产并销售均不持异议。

2016年7月14日,四川康派公司向眉山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查阅并复制有《眉山市“两宋荣光”眉州大道改造工程道路工程复核签证项目》的档案材料,其中“‘两宋荣光’眉州大道改造项目工程变更报审表”的制作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两宋荣光’眉州大道改造项目工程变更施工现场踏勘及确认记录表”的制作日期为2013年5月3日;

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的“两宋荣光”眉州大道改造工程项目指挥部“会议纪要(第六期)”中记载内容包括“二、关于成乐高速收费站至铁环路口段建设问题…(一)……原定1月31日前完成成乐高速收费站至铁环路口段工程建设目标不变,实现‘路通、灯亮、围栏拆除、绿化跟上’的效果。

……(二)由投资人负责,按程序快速订购经市委会议和市规委会议审议确定的、优化设计后的斗拱灯,确保春节期间斗拱灯安装到位。

……”等;

档案材料中还有照片若干,照片中显示的时间均为“2013/2/27”,部分照片展示有正在施工的道路两侧的路灯,其外观特征为灯杆顶部设置有方形坐斗及由两层斗拱组成的灯头。

出版于2014年6月5日的《眉山日报》第1版刊登有《斗拱灯:一盏灯传承古老文化》主题文章,该文章所附照片中展示有道路两侧的路灯,其外观特征为灯杆顶部设置有方形坐斗及由两层斗拱组成的灯头;

出版于2014年11月21日的《眉山日报》第2版刊登有《让优秀传统文化火起来的成功尝试——“两宋荣光”眉州大道斗拱灯设计使用述评》文章,其内容介绍了眉山的斗拱灯设计理念,并有“2013年2月9日,在成乐高速互通立交向东至西来堰大桥约500米一段,第一期斗拱灯安装完成迎接春节”等文字内容,所附照片中展示有“2013年春节前夕安装的斗拱灯”及道路两侧的路灯,其外观特征为灯杆顶部设置有方形坐斗及由两层斗拱组成的灯头。

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国力公证处向罗希洪开具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0045504)。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罗希洪居民身份证、四川康派公司营业执照、余姚金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票据、(2016)川国公证字第4890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眉山市“两宋荣光”眉州大道改造工程道路工程复核签证项目》档案材料、2014年6月5日及2014年11月21日的《眉山日报》相关版面、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罗希洪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对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被控侵权的路灯系由四川康派公司、余姚金源公司生产销售,其在庭审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罗希洪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相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之规定,通过庭审中的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所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a-g与A-G均相同,故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罗希洪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川康派公司、余姚金源公司主张落入罗希洪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故并不侵犯罗希洪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之规定,本案中,四川康派公司、余姚金源公司用以证明现有设计的比对证据为眉山市城乡建设档案馆《眉山市“两宋荣光”眉州大道改造工程道路工程复核签证项目》档案材料及2014年6月5日、2014年11月21日的《眉山日报》相关版面。

在档案材料中,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含有“成乐高速收费站至铁环路口段”应安装斗拱灯的记载以及时间显示为2013年2月27日的斗拱灯照片,《眉山日报》的报道中亦明确记载有“2013年2月9日成乐高速路段已完成第一期斗拱灯安装”的内容以及“2013年春节前夕安装的斗拱灯”图片,该三份来源于行政机关和公共媒体的第三方材料能够在时间、地点及内容上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至迟在2013年2月27日,眉山成乐高速路段的斗拱灯已经安装完成,其外观设计已向公众公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事实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之规定,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已于2013年2月27日前公开的眉山成乐高速路段斗拱灯进行比对,二者均由灯杆及灯头组成,且就路灯产品而言,灯头通常为设计重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亦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顶部的外形,眉山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档案材料中的照片与(2016)川国公证字第48901号公证书附件照片8、18、31、33、36、37、39、43展示的路灯拍摄角度及整体外观一致,两份《眉山日报》相关版面中的图片与前述公证书附件照片18、22、33、36、38、42、43展示的路灯拍摄角度及整体外观一致,且包含主要设计要点的灯头外观均为两层斗拱形状而无实质性差异,因罗希洪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13年4月8日,晚于眉山市成乐高速路段斗拱灯外观的公开时间,故四川康派公司、余姚金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一审法院对四川康派公司、余姚金源公司关于其并不构成对罗希洪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罗希洪关于四川康派公司、余姚金源公司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希洪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罗希洪承担。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四川康派公司、余姚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第309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罗希洪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罗希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宣告罗希洪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故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第309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系我国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涉案201330102960.5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9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故该专利权视为自始无效,罗希洪本案中据以主张四川康派公司、余姚金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权利依据已经丧失。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不利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罗希洪依据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如果罗希洪有证据证明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9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则其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希洪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罗希洪;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本院退还罗希洪。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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