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343号原告:上海盈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浦银路438号7幢107B。
法定代表人:黄德宏。
委托代理人:林少东、肖宗杰,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吉达玩具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新潘路。
投资人:郭达安。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婷婷、周红高,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盈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扩公司)、黄德宏与被告义乌市吉达玩具厂(以下简称吉达厂)、杭州阿里巴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扩公司和黄德宏的委托代理人林少东和肖宗杰、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达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黄德宏当庭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达厂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
2.吉达厂和阿里公司删除侵权产品信息;
3.吉达厂和阿里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4.吉达厂和阿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黄德宏于2012年6月13日申请名称为“储钱罐(伊文兔)”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1。
产品上市后因其独特新颖、美观的设计受到消费者喜爱,但不久即发现吉达厂的阿里网店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遂进行了公证保全。
两被告侵害了本案专利权,吉达厂侵权主观恶意明显,阿里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知道侵权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均构成侵权。
盈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专利证书及收款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单等证据,阿里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卖家信息及工商注册资料、商品下架网页截图等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阿里公司另提交对盈扩公司的回复函证据,盈扩公司认为未收到该函,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吉达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黄德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储钱罐(伊文兔)”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1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1,现在有效期内。
2012年12月1日,黄德宏与盈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盈扩公司享有对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专利权失效,并有权单独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黄德宏代理人邱正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搜索并进入“义乌市吉达玩具厂”网店,公司档案显示系吉达厂经营,并载明吉达厂多年从事玩具生产,专业生产糖胶玩具、糖胶储钱罐等;
在该网店搜索“伊文兔”显示有一个商品链接,点击进入后显示商品名称为“【厂家新款】创意卡通大笑伊文兔储蓄存钱罐”,50个起售,单价8元,500个以上单价7.5元,该商品90天内无成交记录;
邱正购买100个并在线支付。
2016年12月13日,远成快运工作人员将2邮件包裹送至皇达大厦交公证员保管,快递单编号分别为300014198527-1、300014198527-2,次日邱正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开箱查看后,公证人员将包裹再次封存;
邱正登陆www.1688.com查看“已买到的货品”,显示运单号与前述一致。
阿里公司当庭确认涉案网店系吉达厂经营。
经当庭查看公证取得的实物,内有白、绿、粉三种颜色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盈扩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
盈扩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阿里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涉案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并要求阿里公司于收函3日内删除、屏蔽涉案产品信息。
吉达厂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玩具;
网上批发、零售:日用百货。
阿里公司持有浙B2-20120091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运营1688.com、alibaba.cn等网站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的信息服务业务,用户注册使用阿里公司服务需确认接受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包括承诺不得交易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
盈扩公司当庭确认阿里公司已删除涉案产品链接。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24××××.1的“储钱罐(伊文兔)”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盈扩公司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依法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均为储钱罐,属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附图所示产品主体色彩为草绿色。
盈扩公司主张其专利设计要点为:卡通兔子形象,具有长耳朵、大脑袋、大肚子、小尾巴,耳朵、脸部、肚子正面区域为浅黄色,眉毛和眼睛呈凸起的弯折线条,嘴巴呈咧开大笑状,肚子中央标注“IVEN”,脑后开有投币口。
盈扩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相同,阿里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在形状、图案上与专利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形状方面被控侵权产品的眼睛眉毛未凸起,图案方面专利产品肚子正面浅黄区域为椭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心形;
色彩方面本案专利主体颜色为草绿色,而被控侵权产品有深绿色、粉红色和白色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具备专利在形状、图案上的主要设计特征,形状和图案上的差异相较整体而言属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难以发现;
至于色彩上的差异,属于形状和图案上的附加视觉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小于前者。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专利相比均不具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外观,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吉达厂的工商核准经营范围与其阿里网店宣传一致,均包含加工销售玩具;
其网店采用大量批发形式经营;
盈扩公司所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标明该卡通兔子中文名为伊文,同时无其他厂家信息;
综合上述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可认定吉达厂制造并通过阿里网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盈扩公司相关删除链接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
盈扩公司未证明吉达厂持有专用模具,故本院对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盈扩公司对阿里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公司事先已通过服务条款的方式告示了网店经营者不得从事侵权行为;
阿里公司并非涉案网店的经营者、亦非涉案产品的发布者,对于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不知情;
在盈扩公司提起诉讼后,阿里公司已及时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综上阿里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案并无证据显示阿里公司明知吉达厂侵权而给予帮助,故盈扩公司指控阿里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亦未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及贡献率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13日;
2、侵权产品单价为8元,50个起批;
3、吉达厂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
4、盈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吉达玩具厂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244099.1的“储钱罐(伊文兔)”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二、被告义乌市吉达玩具厂赔偿原告上海盈扩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盈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上海盈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被告义乌市吉达玩具厂负担人民币2188元。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义乌市吉达玩具厂负担。
原告上海盈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吉达玩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