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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吴宁雀圣麻将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3民初13020号
案件名称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吴宁雀圣麻将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东阳市吴宁雀圣麻将机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020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吴宁雀圣麻将机经营部,经营地址: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173号。

经营者:申昌永,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吴宁雀圣麻将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刘哲、被告经营者申昌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商标注册号:1110578]、“”[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7年3月1日被评为萧山区著名商标。

2007年12月,被认定为“杭州市著名商标”,2009年2月,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至今一直持续有效。

2010年10月8日,用在第28类“麻将机”商品上的第1110578号“雀友”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2016年5月17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铺内查获1台标注有“上海雀友”字样的侵权麻将机。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雀友”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商标权侵权。

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承担原告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3.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雀友”商标专用权的麻将机;

4.被告在当地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停止生产部分以及第4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被侵犯的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三个注册商标。

增加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门头处、店内使用“雀友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本案案由增加不正当竞争。

事实也相应增加,被告为雀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商品,其有在店内使用“雀友科技有限公司”这一不正当的企业字号,且有销售雀友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雀圣”的商标侵权产品。

在质证时,原告又申请撤回不正当竞争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111057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三份、著名商标证书四份、关于认定“雀友QUR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广的事实;

2.第4100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

3.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麻将机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5.销售发票五份、原告天猫店网页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使用“上海雀友”字样是属于侵犯原告“雀友”商标权的行为;

7.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从事麻将机销售行业的时间的事实;

8.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

东阳市吴宁雀圣麻将机经营部答辩称,被查处的是台二手机,其未销售、没有打广告,没有盈利,侵权行为不存在。

从业时间有点久不代表一直侵权。

合理费用有异议。

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工商局来过之后门头已更改,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停止。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自己手机所摄照片,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停止。

经原告当庭确认真实,因而撤回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诉请。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查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物专用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侵权,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及法院调取材料、证据7无异议,认为行政处罚的罚款已交掉了。

从业时间有点久不代表一直侵权。

合理费用有异议。

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经注册和受让,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11105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9月27日,该商标于2007年12月被评为杭州市著名商标、于2009年、2012年、2015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R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41001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等,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

第45198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等,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

因原告与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发生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浙知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在麻将机上突出使用“雀友”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雀友”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雀友”文字的麻将机。

2016年5月17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后对被告店内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经销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自动麻将机1台,当场予以查扣。

该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店内所销售的麻将机上使用“上海雀友”字样标识与原告使用“雀友”的注册商标(注册号:4100197号)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被告处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权麻将机1台、罚款1000元的处罚。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7月20日,经营者为申昌永,经营范围为麻将机及配件零售。

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及部分餐旅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系麻将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均属于第28类,两者属于相同类别商品;

被诉侵权麻将机桌面操作盘显著位置标有“上海雀友”字样,“上海”系地名,无显著性,“雀友”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会使消费者将“上海雀友”与原告的商标混淆或认为两者存在一定关联,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因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麻将机被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在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销售的麻将机系侵权商品,被告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涉案麻将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鉴于原告销售的麻将机品类众多价格不等,被告销售的麻将机型号也与原告商品不同,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金额,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面经营时间和销售规模、市场利润、主观过错、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及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3000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撤回庭审中增加的不正当竞争部分,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吴宁雀圣麻将机经营部(经营者:申昌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阳市吴宁雀圣麻将机经营部(经营者:申昌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

三、驳回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东阳市吴宁雀圣麻将机经营部(经营者:申昌永)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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