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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何长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4739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何长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何长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739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长林,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何长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及被告何长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2653193号、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3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生产的“OPPO”手机凭借时尚精致的定位,卓越创新的品质以及传播给消费者的专属荣耀体验,在竞争激烈的数码市场脱颖而出。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展会和广告对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现该注册商标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

2012年,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何长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后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

2016年6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何长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36号的经营场所速讯手机配件批发部进行查处,现场查获一批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电池、充电器产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形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被告何长林故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被顺德区工商局查处,本案应由顺德区法院审理;

二、被告确认被告经营场所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36号,且确认有6个充电器和电池被查处,但被告是从事维修工作的,涉案产品有时作为赠品附赠给客户,获利微薄,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30000元过高,被告已被工商局行政处罚了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欧珀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

2.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公证书、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公证书、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公证书、“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

3.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

4.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示的购物清单、现场笔录、现场执法照片及侵权产品照片十二份。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据表四页、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收据两份、何长林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欧珀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手机饰品等。

原告欧珀公司系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器插头,插座、插头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

2011年12月21日起,上述“OPPO”商标在商品××电话××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31日,在商标异议案件中,上述“OPPO”商标在商品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欧珀公司系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可充电电池、充电器、手机适配器、数据线等。

原告欧珀公司系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数据线、可充电电池、移动充电电源等。

2016年6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前往被告何长林经营的招牌为“速讯手机配件批发部”的店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店铺内销售带有“OPPO”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套装6盒、手机电池5块(以下统称被控侵权商品)。

2016年9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顺监北罚字[2016]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长林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

现场照片及照片证据表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上均标有“OPPO”标识,其中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套装无标注生产商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OPPO”标识与其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称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是,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价格相差甚远,且材质与正品相比相差较大。

另查明,被告何长林经营的门店招牌为“速讯手机配件批发部”的店铺被查处时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地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36号。

该店铺门面招牌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批发手机、套卡、显示屏、充电宝、电池”,店内标示“手机配件批发”。

被告何长林称其店铺于2016年3月开始经营,主营手机维修。

原告称其生产的电源适配器销售价为79元,数据线为19元,电池为96元。

被告称,被控侵权的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套装每盒进货价6元,销售价6元,电池每块进货价10元,销售价10元,进货后均不曾销售出去;

其店铺开业不久,由被告何长林及其妻子、儿子三人经营,目前仍处于亏本状态,每月交纳2300元的店铺租赁费。

原告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30000元是酌定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均未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何长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欧珀公司是第4571222号、10535258号、12653193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的电池与原告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为同一种商品,与原告第10535258号、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电池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的数据线与原告第10535258号、12653193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线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的电源适配器与原告第4571222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头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为类似商品,与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适配器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盒上使用的“OPPO”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经比对,与原告的第4571222号、10535258号、12653193号“OPPO”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10535258号、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何长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何长林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案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其中第4571222号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被告销售的为手机配件,包括电源适配器、手机电池,部分商标无标注生产商信息,该类产品如存在质量问题将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造成较大隐患;

3.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销售的侵权手机配件种类不多、单价不高,且被告的经营时间较短,获利不大;

4.被告店铺招牌及店内广告语标示其从事手机配件批发;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7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被告何长林在庭审中“本案应由顺德法院审理”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

”被告何长林在本案庭审时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限,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长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10535258号、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何长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何长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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