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冷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佐,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徐海澜。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根据网购产品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建立管辖认定错误。
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将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有制造管辖的故意。
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