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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两江新区复兴镇小晶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12民初1511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两江新区复兴镇小晶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复兴镇小晶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5117号原告:上海��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复兴镇小晶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和源家园*期*****号楼**号商铺。

经营者:曹彬,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复兴镇小晶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博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寒冰、人民陪审员蔡晓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朱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4月1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曼情清凉爽肤沐浴露1瓶,该沐浴露使用了原告的“六神”商标,却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两江新区复兴镇小晶副食店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生产的是“六神”牌,被告卖出的是“曼情”牌,更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继续,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膏;

化妆用品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该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和源家园三期C35-2号楼81号商铺,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冷(藏)冻食品、乳制品;

卷烟、雪茄烟;

日用品、文具、水果。

2017年5月12日,重庆市长寿公证处出具(2017)渝寿证字第16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载明,重庆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重庆市范围内开展“六神”牌系列产品维权活动,特向本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14日,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陪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吉水街232号标有“小晶副食”字号的商店门口,杨健炜进店后购买了1瓶450ml规格的“六神”牌清凉爽肤沐浴露,并索取了一张收据。

公证员用自带对上述店面及杨健炜所购物品和收据进行了拍照,杨健炜所购物品和收据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公证实物当庭拆封后,里面为一瓶沐浴露,该瓶沐浴露正面左上部分竖着写有“六神”两个黑色的大字,“六神”两字下面有个绿色的“爽”字,“爽”字右边有三排小字,其中第一排系黑色汉字“曼情沐浴露”,“曼情”两字右上方标有黑色的®,第二排系绿色汉字“清凉爽肤”,第三排系黑色字母“ShowerCream”。

沐浴露背面下方小字印有“制造商:汕头市美力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香港利和家化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庭审中,原告陈述维权支出的合理和包��差旅费、公证费、代理费等。

被告认可公证书附的收据是其出具的,也认可公证书附的店铺照片就是其经营的店铺,但陈述公证书封存的实物不是其售出的。

上述事实,有(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7)渝寿证字第1603号公证书、公证实物、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认可(2017)渝寿证字第1603号公证书附的收据是其出具的,也认可该公证书附的店铺照片就是其经营的店铺,结合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该公证书中所涉公证购买并封存的沐浴露系被告售出,该瓶沐浴露虽然在“曼情”两字右上方标有®,但其突出使用的是“六神”两字,容易让一般消费者混淆该瓶沐浴露系原告生产的产品,即该瓶沐浴露系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实施了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且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两江新区复兴镇小晶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两江新区复兴镇小晶副食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两江新区复兴镇小晶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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