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383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岛艮山西路眼镜加盟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江干区艮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豪义。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宝岛艮山西路眼镜加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璞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杭州宝岛艮山西路眼镜加盟店的法定代表人朱豪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