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刑初134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桂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桂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本市福田区电子通讯市场收购二手OPPO、VIVO手机和带有OPPO、VIVO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后壳等零配件,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某大厦雇佣他人进行检测、换壳,组装翻新成假冒OPPO、VIVO手机后由李某某进行销售。
2017年5月23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某大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现场查获OPPO手机33部、VIVO手机19部、VIVO手机后盖50个、OPPO手机后盖50个(经鉴定,以上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手机包装盒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52部VIVO、OPPO手机中的40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6696元(其他手机的价格无法鉴定)。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以往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本次属于初犯、偶犯,且没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意不大,情节较轻;
三、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签署过认罪书,又在会见辩护人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四、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年迈多病,子女尚幼,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经审理查明:第4571222号“”由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本市福田区电子通讯市场收购二手OPPO、VIVO手机和带有OPPO、VIVO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后壳等零配件,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某大厦雇佣他人进行检测、更换后盖等零配件,组装翻新成假冒OPPO、VIVO手机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7年5月23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某大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现场查获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OPPO手机33部、带有“”商标标识的假冒VIVO手机19部、VIVO手机后盖50个、OPPO手机后盖50个、手机包装盒及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52部假冒VIVO、OPPO手机中的40部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96696元,其余12部手机因相应型号已停产、在市场上暂查不到相应的市场中间价格,鉴定机构中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OPPO手机33部、VIVO手机19部、VIVO手机后盖50个、OPPO手机后盖50个、手机包装盒及翻新工具一批等物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书证;
3.证人邱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7.现场录像光盘1张。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4571222号“”和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 人民审判员 蒋如秋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华勇 速 录 员 原 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