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1民初114号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801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N。
法定代表人:斯考特凯利,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军,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被告吴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984286号“速8酒店”、第3517775号商标、第11147491号“速8酒店”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店内外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销毁带有上述商标的服务用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商标(当庭撤回对第3517775号商标的主张);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是第3984286号“速8酒店”、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速8酒店”、第10638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速8国际有限公司于2004年03月29日申请注册了第3984286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2月06日止;
于2003年04月08日申请注册了第3517775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7月20日止;
于2012年07月02日申请注册了第11147491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止;
于2012年03月19日申请注册了第10638771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07月13日止,上述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
度假旅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旅馆预定服务;
酒店预订;
寄宿处预订等服务上,且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实施的所有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二、“速8”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速8酒店”品牌和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荣获诸多荣誉称号。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内外及装饰装潢上肆意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酒店服务是由原告所提供或者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的关联,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其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其经营的济宁市××区××八宾馆系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成立的,系合法经营。
宾馆门面悬挂的为“速八宾馆”四字,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二、即便构成侵权,侵权程度甚微,未达到原告所诉的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程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亦未因使用此招牌而获高额收益。
该宾馆规模较小、硬件设施破旧,所处环境嘈杂,客流量较小,相关公众不会误认与原告有特定关系。
从公证书中的付款截图来看,住宿价格仅为60元/天,价格较低,收益甚微,公众不会误认。
且该宾馆仅在室外使用“速八宾馆”,室内所有服务用品均未标注相关字样及图案,且知悉本案诉讼事宜第一时间即拆除了该招牌。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因证据上未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对被告提交的门头照片,原告质证认为无法核实其拍摄时间,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对被告提交的个体户注销情况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被告吴军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虽然注销,其个人仍应当对所涉侵权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速8国际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了第3984286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止;
于2012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了第11147491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止。
上述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旅馆、汽车旅馆、饭店等服务上。
原告经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实施的所有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近年来,“速8酒店”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获得多项荣誉,“速8酒店”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8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与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某某来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与北顺前街交叉口往东20米速八宾馆,亓某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用支付宝付款,收款方显示“个体户吴军8462”。
公证人员对该宾馆外景、店内装饰装潢等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该店面门头招牌为“速八宾馆”,店面门头面积较小。
公证员对以上事实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754号公证书。
另查明,济宁市××区××八宾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军,经营场所为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南侧,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注销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第3984286号“速8酒店”、第11147491号“速8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原经营的济宁市××区××八宾馆系合法注册、合法经营、现已注销,本院认为在济宁市××区××八宾馆注销后,被告吴军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面门头招牌上使用“速八宾馆”字样,“速八”与涉案商标中的“速8”对比,二者读音一致,其中的汉字也一致,仅数字的大小写法不同,构成近似,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应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使在济宁市××区××八宾馆注销前,被告也未在店面招牌上正确、规范地使用其注册名称的全称,而是使用简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被告单独、突出使用“速八宾馆”字样的行为,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侵犯商标权。
综上,被告吴军在所经营的宾馆门头招牌上使用“速八宾馆”字样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没有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并鉴于被告店面的经营规模较小,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3984286号“速8酒店”、第11147491号“速8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吴军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