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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申6373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63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白界东旧球场自编*号厂房。

经营者:鲁永康,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濠,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肖,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办事处红星社区星湖路37号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孙朝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因与被申请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哈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申请再审称,一、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不是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

维哈根公司提交的第10650991号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网页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是鲁永康,不是加尼兴五金制品厂,鲁永康虽然是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但在法律上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应予区分。

涉案公证书所附的提货单的印制厂址不是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住所。

涉案店铺门楣上方显示的厂址及“康弘五金”林某鸽销售经理名片下方印制的“佛山市加尼兴五金制品厂;

厂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界东工业区”亦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全称及住所不完全一致。

因此,维哈根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是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

二、涉案店铺销售的“隐形把手”、“7字把手”是维哈根公司生产的产品,且来源合法,不构成侵权。

维哈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博窗控技术公司)本身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维哈根公司仅提供《商标权人声明》证明涉案产品非维哈根公司生产和销售,但该声明仅是维哈根公司的单方面陈述,未经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

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提供的HOPO《装箱出库单》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维哈根公司。

三、二审认定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依据。

虽然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工商登记范围含加工、产销五金制品,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工业区,但不能推定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二审通过推理的方式认定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具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合理。

四、二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一、二审法院根据“高度可能性”认定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这种销售行为的影响极为有限,不会对涉案注册商标造成损害从而导致维哈根公司市场份额的降低,二审判决65000元明显过高。

维哈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系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

二、涉案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侵害了维哈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维哈根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且维哈根公司为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已支付维权费用3万余元,故二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并未过高。

另查明,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申诉意见及维哈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是否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违法?

一、关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是否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根据维哈根公司提交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等证据,从涉案店铺所取得的销售经理林某鸽的名片上标注了“加尼兴五金制品厂”,从涉案店铺取得的提货单上显示有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经营者鲁永康注册的商标,且该商标的申请人地址与提货单上所印的门市地址一致,上述提货单、名片及涉案店铺外照片所显示的门市地址互相对应,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店铺以加尼兴五金厂的名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店铺自标的“康弘五金门配”没有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及其经营者鲁永康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也没有举证予以反驳。

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加尼兴五金制品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问题。

二审法院根据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工商范围、经营场所情况、在销售时明确说明自己生产门窗配件、提货单和名片上注明了厂址及加尼兴五金制品厂未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等问题,综合认定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装箱出库单》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但该《装箱出库单》未附产品图片,其所注明的产品名称与提货单所注明的产品名称不同,销售价格明显高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银行转账记录转入户名为“米某军”,亦无法证明该转账记录与维哈根公司存在关联,因此,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维哈根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

原审法院根据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侵权期间、侵权规模以及维哈根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加尼兴五金制品厂赔偿维哈根公司65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加尼兴五金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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