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3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欣(曾用名周亚太),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向前,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乐平,男,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欣、沙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皇家巴格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某、李轶凡,被告人周欣及辩护人吕向前,被告人沙乐平及辩护人徐新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欣、沙乐平接到订单后,未经“BUGABOO”注册商标所有人皇家巴格布公司许可,擅自委托他人生产标有“BUGABOO”“”“”商标的儿童手推车。
2016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后,在中山市东升镇将被告人周欣、沙乐平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标有“BUGABOO”商标的儿童手推车200台、纸箱200个、不干胶商标贴纸200套、说明书200本(价值共390340元)。
又查,皇家巴格布公司在第18类、第12类、第12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BUGABOO”“”“”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权利人的代理人北京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出具鉴定书称,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5日在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西二马路41号查获的标有“BUGABOO”商标的儿童手推车是假冒皇家巴格布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欣、沙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代理人刘某的陈述、康某公司员工林某涛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邮件附件、康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24号公证书、(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27号公证书、(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28号公证书、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林某涛提供的情况说明、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山市东升镇物价检查所关于对冒牌童车价格认定协助的复函、“林某”与被告人周欣的往来的邮件、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中山市贝乐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专利使用授权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料单、中山市升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人朱某1、张某1、宋某1、田某1、冷某、谢某、叶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欣、沙乐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沙乐平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的16台儿童手推车是其从淘宝网买回后再给客户的,并非其生产的,经查,两被告人均一致供述该16台儿童手推车是从淘宝网买回来后,再销售给其客户,另亦没有证据证实该16台儿童手推车由两被告人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故该16台儿童手推车的金额不应计入本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金额。
关于两名辩护人所提被控侵权产品尚未销售,两名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假冒注册商标罪为行为犯,两被告人已经委托他人生产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儿童手推车,犯罪行为已完成,已构成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两名辩护人所提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维权方式不影响对两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沙乐平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沙乐平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两名被告人的供述、林某涛提供的邮件、证人朱某1、张某1、宋某1等人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周欣在本次犯罪中负责接单、销售,被告人沙乐平则负责联系厂家生产,可见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两被告人均起到积极的作用,被告人沙乐平不应被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沙乐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沙乐平是专家型人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或酌定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两辩护人所提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欣、沙乐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欣、沙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欣、沙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周欣、沙乐平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对两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沙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缴获的假冒“BUGABOO”商标的儿童手推车200台、纸箱200个、不干胶商标贴纸200套、说明书200本,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