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9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佳锋,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如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佳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佳锋及其辩护人王如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开始,被告人方佳锋从诸暨市大唐袜业市场及网上购入假冒CK等注册商标的袜子、内裤,在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下村下宅1049号家中,使用“fangjiafeng5261”,“黑米某”、“童话棉时代”三个淘宝账户在淘宝网平台上进行销售获利,销售额共计12.5万元。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方佳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假冒的CK牌袜子1440双、CK牌内裤424条、CK商标及包装盒若干。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方佳锋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价格证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回复函、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佳锋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方佳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
2、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3、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在最大范围内减少社会危害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方佳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方佳锋及其辩护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方佳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利在销售额的15%至20%之间,其在案发后已向诸暨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佳锋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方佳锋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佳锋犯销售假冒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方佳锋退缴在诸暨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退缴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袜子、内裤、商标及包装盒,由扣押机关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岩岩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节较轻。
(二)有悔表现。
(三)没有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