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690号原告:惠州市利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红旗沙角头村。
法定代表人:曾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惠,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恒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叶爱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兆飞,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朴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盈,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市利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恒旺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朴田电器有限公司和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惠州利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犯原告专利ZL20122016××××.4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支出);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一项专利为ZL20122016××××.4、名称为“推力扭矩转换器”的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是一家模具生产公司,也是广东美的公司和佛山朴田公司等制造企业的模具供应商。
2015年2月,被告以订购模内攻牙机的名义与原告进行联络,后要求原告提供根据其模具特征设计八套模内攻牙机的装配方案,但被告仅向原告购买了一个方案的一台模内攻牙机。
随后,市场上有大量出现被告销售的模内攻牙机,且与原告设计给被告的攻牙机装配方案一样。
该攻牙机侵犯了原告多项专利技术,其中就包括ZL20122016××××.4、名称为“推力扭矩转换器”的专利技术。
第三人使用侵权产品,应说明其从被告合法购买并提供购买证据,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保护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2,后来也没有要求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年12月1日,案外人东莞市同展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推力扭矩转换器”、专利号为ZL20122016××××.4)无效。
2017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专利作出第32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220161438.4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2。
2017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案涉专利(名称为“推力扭矩转换器”、专利号为ZL20122016××××.4)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2无效。
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利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给原告惠州市利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