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根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吕宝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会成,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上诉人叶根林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吕会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6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叶根林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叶根林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微信与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进行磋商。
微信系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重要载体和媒介,故该销售行为应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叶根林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故该地系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将增加叶根林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叶根林维护其自身权益。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相应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微信虽然系一款网络通信软件,但其本质与短信、电子邮件等性质一样,仅系一种联系方式,叶根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与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进行了磋商,不能证明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存在通过网络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有关规定。
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浙江省台州市系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的情况下,叶根林仅以收货地址在浙江省台州市为由认为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理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北省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