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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慧联置业有限公司、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2411号
案件名称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慧联置业有限公司、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慧联置业有限公司;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2411号 原告: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同顺路8号15号楼(百度)青岛智创基地R101-17。

法定代表人:于业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研业、张磊磊,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慧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原交管楼102房间。

法定代表人:程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娟,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16-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娟,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慧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联公司)、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研业、张磊磊、被告慧联公司、保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娟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9412712号“红岛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依法成立。

2018年3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红岛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6类,2019年1月14日,取得第29412712号“红岛湾”商标注册证。

原告发现两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盘突出使用原告的“红岛湾”商标。

经沟通交涉,至今未改。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慧联公司答辩称:一、慧联公司将在红岛湾畔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保利红岛湾”。

其中的“保利”系慧联公司上级股东单位持有的驰名商标,该商标为公众知悉并具有巨大品牌价值,系作为该项目案名中的品牌要素而在项目案名中出现;

其中的“红岛湾”系为地理名称,作为地理位置要素而在项目案名中出现。

慧联公司将“红岛湾”作为项目案名的构成要素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对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的“正当使用”的规定,并不构成对鲁邦公司的侵权。

二、鲁邦公司持有的“红岛湾”商标注册证中显示,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与不动产有关的仅限于第36类中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

该两类属于服务项目,而“保利红岛湾”系项目案名,应属于商品名称,与鲁邦公司登记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有明显区别。

三、“红岛湾”的湾区优势一直被当地政府作为招商引资的推介重点进行广泛宣传,具有广泛的社会认可度;

而鲁邦公司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36类商品/服务项目中的任何内容,且鲁邦公司设立三年多以来也没有从事与所注册的36类商品/服务项目相关的业务;

因此,鲁邦公司将“红岛湾”作为其注册商标,完全系恶意抢注行为;

若其影响了慧联公司的正常经营,慧联公司将依法申请对其“红岛湾”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综上,慧联公司将“保利红岛湾”作为案名使用的的行为,并未侵犯鲁邦公司的商标权。

鲁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保利公司答辩称:保利公司与慧联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分别就己方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保利红岛湾”项目由慧联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名称亦由慧联公司拟定;

因此,本案纠纷与保利公司无关。

鲁邦公司对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1、《商标注册证书》,证据1-2、商标查询结果。

原告证明其于2018年3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36类“红岛湾”商标,期限至2029年1月13日。

被告慧联公司、保利公司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1、《工商局网站截图》,2-2、《项目规划书》,2-3、《营业执照》;

2-4、“红岛湾装饰”公众号打印件;

2-5、各类组织活动微信朋友圈截图和现场照片;

2-6、服务合同;

2-7、广告推广宣传材料。

原告证明其多方位布局“红岛湾”品牌,并且“红岛湾”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经具备一定的影响力。

被告慧联公司、保利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无论上述证据是否真实,该组证据均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事项。

其中的所谓使用领域为装饰装修,并不属于涉案商标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由于无法核实证据2-5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5不予采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证据2-1、2-2、2-3、2-4、2-6、2-7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1、(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756号《公证书》,原告证明被告在同一类别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慧联公司、保利公司对证据除所附保利红岛湾户型图以外的其他内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涉案项目所使用的项目名称为“保利红岛湾”,并非红岛湾,与涉案的注册商标登记保护类型也存在差异,不构成侵权。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2、“保利•红岛湾”现场拍摄照片及公众号等截图(复印件)。

原告证明被告在同一类别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慧联公司、保利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纳。

4、公证费发票。

原告证明其支出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被告慧联公司、保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方的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证明被许可方实际使用了36类商标。

被告慧联公司、保利公司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系关联公司之间签署,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其中既无原告也无青岛红岛湾投资有限公司的签署,因此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由于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房屋租赁合同不予采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慧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青房注字(高19)第031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慧联公司证明其于2019年6月26日取得涉案项目预售许可证,其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为“保利红岛湾”。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获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晚于原告商标申请注册时间。

被告保利公司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1、青岛市政府官方网站“青岛政务网”中对青岛自然环境的介绍,被告慧联公司证明红岛湾作为胶州湾内49个海湾之一,属于地理名称。

2-2、青岛高新区官网刊发的高新区宣传推介办公室宣传文章《瞭望世界著名湾区(九)展望红岛湾》,被告慧联公司证明青岛高新区将“红岛湾”作为地理区位名称进行宣传。

原告对证据2-1、2-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红岛湾既不是官方命名的地名,也不是民间约定俗成的地名。

被告保利公司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慧联公司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36类商品/服务项目的全部内容。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

原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获得红岛湾商标没有直接关联。

被告保利公司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1、2019年6月14日登载于青岛日报第6版的《关于“保利红岛湾”与“红岛湾”商标的说明》。

4-2、户型图宣传单页,被告慧联公司证明为进一步防止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慧联公司在保利红岛湾项目开盘前通过报纸公告方式进一步澄清“保利红岛湾”项目与“红岛湾”注册商标无关,且在对外宣传材料中也对此进行了特别注明。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突出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保利公司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保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2日,原告申请注册第29412712号“红岛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6),包括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等。

有效期至2029年1月13日。

原告与青岛红岛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青岛红岛湾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第29412712号“红岛湾”商标、第29412705号“红岛湾”商标,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1日,青岛红岛湾投资有限公司在腾讯注册“红岛湾装饰”公众号。

2018年8月3日,“红岛湾装饰”认证“红湾置业”。

2019年7月11日,“红湾置业”认证“红岛湾官方服务号”。

“红岛湾官方服务号”微信公众号主体为青岛红岛湾投资有限公司。

青岛红岛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办公大楼顶层设置“红岛湾装饰”广告。

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郑娜与原告的代理人马法胜来到青岛市城阳区一侧的建筑物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法胜与郑娜利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现场多处有“保利红岛湾”字样。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了(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75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被告慧联公司在青岛市高新区,项目名称为“保利红岛湾”。

2020年9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在青岛政务网“扬帆青岛”栏目《自然环境》一文中描述青岛有49个海湾,其中包括红岛湾。

2018年3月7日,青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其官网刊登文章《瞭望世界著名湾区(九)展望红岛湾》。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第29412712号“红岛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服务)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

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服务)名称中使用该地名。

本案中,首先,红岛是国家行政区划的地名,红岛湾是青岛沿海的一个海湾,显然“红岛湾”是地理名称。

其次,被告慧联公司使用地名的目的是相关公众即商品房购买者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房的位置,应当属于正当使用地名,被告慧联公司在商品房销售中需要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是基于说明该商品的自然属性的需要,被告慧联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房地产广告上为突出地理位置的优越而突出使用地名有其合理性。

“红岛湾”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显然要高于作为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即商品房购买者在选择被告慧联公司商品或服务时,不会因被告慧联公司使用“保利红岛湾”标识而对被告慧联公司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原告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慧联公司使用“保利红岛湾”标识侵犯其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利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鲁邦通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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