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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星河商行、佛山市金又来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679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星河商行、佛山市金又来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星河商行,佛山市金又来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79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星河商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921号新粮油蛋批发市场内北5档。

经营者:陈金星。

被告:佛山市金又来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北存院围九江基新站厂房之三。

法定代表人:张萍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潭晓,男,该司职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星河商行(以下简称“星河商行”)、佛山市金又来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又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星河商行的经营者陈金星、被告金又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潭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包括第29类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

原告生产的带有上述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2011年6月,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两被告长期销售由佛山市厨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使用了“福艺”作为商标、标识。

该商标、标识与原告第690278号、第6167565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其中该商标、标识所突出使用的“福”字,无论字形还是读音及含义,均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福”字近似,且为突出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星河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我方经营时间短暂,销售数量甚少。

我方于2016年1月28日才正式营业,至原告2016年3月29日到本店涉案商品才营业两个月,销售商品有限。

二、我方销售商品均为正规合法渠道进货,相关证照齐全,我方已尽法义务。

三、我方对涉案商品是否有侵权嫌疑不知情。

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巨大,动机值得深思,依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金又来公司辩称:一、我方使用的“福艺”商标是佛山市厨威食品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并经允许用于我方的日常经营使用。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已经驳回被答辩人的关联公司对“福艺”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维持“福艺”商标。

三、我方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使用的商标不相近似。

四、我方在商标、标识中对“福”字的使用符合民俗习惯,依法不构成侵权。

五、我方在商品中对“福”字的使用,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六、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大,依法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粮公司。

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

1995年8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中粮公司。

后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1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0959号案件中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3月28日,原告委托梁锡文作为代理人向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3月29日,梁锡文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刘某、周某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粮油蛋批发市场的一间标有“运兴商行”招牌的店铺(该店铺挂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星河商行的营业执照),梁锡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支食用油,分别为5升的福艺食用调和油、5升福香食用调和油、1.3升的福口香食用调和油,总价为88元,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运兴商行”字样的单据一张及“陈金河”的名片一张。

梁锡文将所购物品及单据、名片合并存放,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签封,将单据及名片进行复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并将签封后的物品及送货单、名片交给原告保存。

2016年7月1日,上述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江门第1668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及封存过程属实,购买取得的商品三支、“运兴商行”字样的单据一张、“陈金河”名片卡一张钧存留于申请人处。

“运兴商行”单据的复印件与”陈金河”名片卡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共七张为上述保存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梁锡文购买的福艺食用调和油5升、福香食用调和油5升、福口香食用调和油1.3升经公证处加封后由申请人保存。

公证书附件有三:一、显示单号为N0.0015170的“运兴商行”单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购买的商品名称为“5L福艺”、“5L福香”及“1.3L福口香”,数量均为1支,单价分别为40元、35元及13元,共计88元;

二、“运兴商行陈金河”名片一张,显示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921号新粮油蛋品批发市场北5档,专营米和食用油;

三、拍摄照片七张,内容为购买商品的地址、商品的图片。

原、被告已经在(2017)年粤0111民初6796号案的庭审中确认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并在该案中当庭开封,具体与该案的庭审记录为准,开封的实物已经当庭提交法院保存。

公证封存物之一为“福艺食用调和油”一瓶,净含量为5L,瓶身标签正中部分使用有“”二字,右上角标注有“TM”标识;

其中“福艺”二字为黄色,“福”字位于标签正中显著位置,为特殊字体且明显较大;

“香”字体较“福”字较小,排列位于“福”字右下侧,与“福”字的字体、字型相似;

标签左侧标注有生产许可和营养成分表,标签下方标有净含量5L及“营销商:佛山市厨威食品有限公司”的字样。

经比对,中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标签正中突出使用了“福艺”的文字,且使用面积较大、显著性强,属于商标性使用;

“福艺”旁边有TM这种左边大“福”字,右边英文的构造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近似;

而且“福艺”中的“福”字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写法无明显差异,由于中粮公司“福临门”商标知名度较高,相关公众看到特殊写法的“福”字通常都会与中粮公司及其产品关联,容易导致混淆。

另,中粮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星河商行的具体侵权行为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金又来公司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金又来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并供销给星河商行的。

庭审中,星河商行为证明其合法销售商品,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送货单、购销合同,拟证实涉案商品由金又来公司提供;

2.检验报告、产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及获得生产许可。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星河商行没有侵权的故意。

金又来公司为证明其未构成商标侵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3621113号“”商标证。

注册人为佛山市厨威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对此原告认为,如果是该商标合法有效的,金又来公司并没有按照注册证上的商标而使用,而是采用跟原告注册商标整体布局近似的方式去非规范性违法使用,其目的另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的商标而消费,其侵权的隐蔽性更大;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第13621113号“福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由汉字“福艺”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别,并存于市场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申请人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福艺”商标予以维持。

对此原告认为即使该裁定书为真实的,不能排除金又来公司用作侵权的商标;

3.金又来公司与佛山市厨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约定佛山市厨威食品有限公司许可金又来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使用“福艺”商标在其门市和生产的食用油产品包装上。

对此,原告未表示异议。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该费用同时还在其他案件中主张),并提交了号码为40740788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作为证据。

另查:星河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

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

金又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分装、销售食用植物油(半精炼、全精炼)。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争议裁定书、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票据、发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销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中粮公司作为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首先,经比对,“”中的“福”字与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字字体及书写方式并不一致,而“福艺”标识读音、含义、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相似,且金又来公司使用的是黄色字体与红色背景,“艺”字位于“福”字的右下方,与中粮公司产品上采用“临门”二字位于“福”上方并后暗金色阴影等表现方式相差较大,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将“”与“”“”进行区分;

第二,虽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深入百姓心目中、朗朗上口的是“福临门”三字,且相关公众在对与健康密切关联的油类产品的选择和判断上均较为慎重,不会仅凭一个“福”字就对商品来源进行认定;

第三,中粮公司所举证的其企业和与“福临门”商标有关的奖项,可以证实上述商标确有一定知名度,但“”与“”“”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金又来公司对“福艺”商标的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中粮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能够形成与中粮公司或其相关产品存在关联。

第四,对于原告认为金又来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注册商标使用,本院认为,第13621113号“”商标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在字体和组合排列的方式不一致,但原告不能以上述商标不相似来证明“”与“”或“”相似。

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不构成对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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