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726号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
法定代表人:大卫·A·科恩(DavidA.Cohen),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董事会助理秘书及公司助理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运智,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康兴林。
被告:王壬戌,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王钦章,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与被告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王壬戌、王钦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霍尼韦尔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黎运智、胡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王壬戌、王钦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尼韦尔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王壬戌、王钦章立即停止侵害霍尼韦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王壬戌、王钦章立即停止对霍尼韦尔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所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王壬戌、王钦章限期变更企业名称登记,且更名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霍尼韦尔”字样;
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王壬戌、王钦章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成都商报》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王壬戌、王钦章连带赔偿霍尼韦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事实及理由:霍尼韦尔公司系第693599号“霍尼韦尔”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一)、第5024891号“霍尼韦尔”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二)、第4955750号“HONEYWELL”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三)、第4925292号“Honeywell”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四)、第146635号“HONEYWELL”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五)的专用权人。
上述涉案商标经过霍尼韦尔公司的长期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霍尼韦尔公司发现,四川霍尼韦尔公司自成立以来,便开始制造、销售侵害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各类阀门产品(以下统称被控产品)。
同时,四川霍尼韦尔公司还在与被控产品相关的包装盒、宣传册、报价单、网站等载体上使用甚至突出使用“霍尼韦尔”、“霍尼韦尔阀门集团”、“四川霍尼韦尔”、“honeywell”等字样。
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外,四川霍尼韦尔公司还擅自将同时作为霍尼韦尔公司字号和商标的“霍尼韦尔”字样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
该公司还在其网站上伪造各种荣誉证书进行虚假宣传。
上述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王壬戌、王钦章在明知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设立四川霍尼韦尔公司,并使用个人账户收取该公司的销售款项,可以看出二人实际是在利用四川霍尼韦尔公司来实施侵权行为,因此王壬戌、王钦章、四川霍尼韦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王壬戌、王钦章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1994年6月14日,涉案商标一被核准注册在第11类“暖气设备用混合阀门、暖气阀门、气压调节器、安全水气门、气门和水门”等商品上;
2002年11月7日,涉案商标一被核准转让至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
2006年1月4日,涉案商标一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霍尼韦尔公司;
目前,涉案商标一的有效期被续展至2024年6月13日。
2008年11月7日,涉案商标二被核准注册在第7类“伺服阀、电控阀”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6日;
注册人为霍尼韦尔公司。
2008年9月21日,涉案商标三被核准注册在第7类“伺服阀、电动阀。
阀(机器部件);
泵(机器部件)。
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注册人为霍尼韦尔公司。
2008年9月7日,涉案商标四被核准注册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
伺服阀(机器部件);
电控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
注册人为霍尼韦尔公司。
1981年5月15日,涉案商标五被核准注册在第18类“暖气设备用混合阀门,暖气阀门。
气门和水门。
节气门”等商品上;
2002年11月7日,涉案商标五被核准转让至霍尼韦尔国际有限公司;
目前,涉案商标五的有效期被续展至2021年5月14日。
二、关于涉案商标以及霍尼韦尔公司的知名度情况。
2007年12月第一版、由中华商标协会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名录》(上卷)载明:霍尼韦尔公司“是在多元化技术和制造业方面占领导地位的全球500强企业。
到目前为止,公司已在中国设立了一家投资控股公司,以及20家分支机构和合资公司。
公司目前在中国13个城市拥有分支机构、办事处以及研发中心,在华员工约4000人。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是‘HONEYWELL’及其中文‘霍尼韦尔’系列商标在中国和世界范围的注册人。
该系列商标因其极高的知名度在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保护。
此外,上述两商标在中国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享受特殊保护。
”2004年11月15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锡知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其“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霍尼韦尔公司根据其创始人的姓氏设立了‘HONEYWELL’商标,并在中国按照国际分类第1、7、9、11、41、42类分别予以注册,因此霍尼韦尔公司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HONEYWELL’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本院考虑到‘HONEYWELL’商标具备下列诸项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其为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
”该判决已生效。
2005年9月10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其“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于1979年在中国申请并核准注册的‘Honeywell’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1、7、9、11、41、42类。
原告公司于1993年在中国申请注册‘霍尼韦尔’商标,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授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7、9、11类,并依法办理了续展手续,现仍在保护期内。
因此原告在中国依法享有‘Honeywell’和‘霍尼韦尔’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霍尼韦尔’具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并加以特殊保护。
”该判决已生效。
2014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4)商标异字第00020号《“HONYWEL”商标异议裁定书》,其上载明:“我局认为:异议人是一家在全球多元化技术和制造业方面知名的大型跨国公司。
异议人从1981年开始使用‘HONEYWELL’商标且持续使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量和销售额较大,销售范围覆盖全国。
深圳市安防行业协会证明异议人的‘HONEYWELL’商标2008年至2011年产销量居国内同行业前三名。
异议人通过各种电视、网络、户外广告及展会等媒体对其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多方位的大力宣传。
”三、关于被控行为及被控产品的相关情况。
2014年10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曾某与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郭祖伟一同来到成都市××××号“金府灯具城”。
在该灯具城的21楼2108室,郭祖伟购买了被控产品,并当场取得盖有“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对上述经营场所、产品进行拍照,对产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4)成证内经字第5312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被控产品实物显示,郭祖伟所购买的被控产品为“GV4043”“VC6013”“VA7010”三种型号的电动二通阀;
被控产品的正面贴有产品标签,其从上至下依次突出印有:“Http://www.schnwe.com”“SCHNWE霍尼韦尔3WC”、具体型号、产品参数、“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产品合格证的正面下方位置突出印有:“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产品宣传册的封面突出印有:“霍尼韦尔阀门集团”“通用阀门”“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王壬戌的名片印有:“霍尼韦尔阀门集团”“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在上述“霍尼韦尔阀门集团”字样中,“霍尼韦尔”的字体相较于“阀门集团”更大;
加盖有霍尼韦尔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明:品名为被控产品的三种型号,数量为每种型号各4套,单价分别为160元、140元、140元,金额合计1760元。
2014年10月16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曾某的见证下,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郭祖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四川霍尼韦尔公司官网(以下简称官网)进行浏览并截图。
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成证内经字第5312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官网首页标题栏突出载明“SCHNWE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
网页底部位置载明“公司名称: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以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产品展示”页面上集中展示了包括“GV4043”“VC6013”“VA7010”三种被控产品在内的多种阀门产品的图片;
“关于我们”页面记载有“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座落于素有‘天府之国’美誉的城市—成都,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各种高中端阀门的大型阀门专业制造商。
公司的‘霍尼韦尔’牌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广泛应用于石油、天然气、化工、电力、冶金、国防科技、矿山、船舶、食品、医药、供水、暖通、城建等重要领域。
并致力于开拓国际市场,产品远销中东、东南亚、欧美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得广泛赞誉和信赖。
”2015年9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员鄢建光、公证员助理黄静的见证下,霍尼韦尔公司的代理人郭祖伟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上网,并对所浏览的网页予以截图:进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查询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的企业信息;
浏览官网,并利用网页载明的“咨询热线”订购上述“GV4043”“VC6013”“VA7010”三种被控产品。
同日,郭祖伟将订货款项汇入王壬戌的账户。
2015年9月21日,郭祖伟验收了所订购的上述产品,并由公证处进行拍照、复印及封存。
针对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111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文件及被控产品实物显示:相较于(2014)成证内经字第53123号《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产品实物,产品正面所粘贴的标签在部分内容上有所不同,即前者突出印有“霍尼韦尔”字样,后者在相同位置印有“电动二通阀”字样;
《报价单》正上方突出印有“霍尼韦尔”字样,下方印有“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
2016年1月20日,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理告知书》,其上载明:“1.没收标注有‘霍尼韦尔’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72张字样的标贴、VC6013型电动二通阀4个、VA7010型电动二通阀5个、GV4043型电动二通阀5个;
2.罚款:8000元。
”另查明:四川霍尼韦尔公司于2014年4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制造;
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商品批发与零售;
进出口业”,股东为“王钦章、王壬戌”。
2016年6月27日四川霍尼韦尔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泉锋、康兴林。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官网的主办单位为四川霍尼韦尔公司。
2015年11月18日,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壬戌进行询问,并作了笔录。
笔录载明:“问:从事什么职业?
答:我是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问:你主要经营什么品牌的阀门?
答:主要经营‘霍尼韦尔’品牌的电动二通阀门。
问:知不知道‘霍尼韦尔’是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答:只知道是注册商标,不知道是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的。
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
答:由于我缺乏法律知识,我以为我办的营业执照是‘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产品上简化标注‘霍尼韦尔’应该可以,所以希望执法部门能从轻处罚。
”霍尼韦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8000元。
以上事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名录、公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公证费票据、行政处理告知书、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霍尼韦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王壬戌、王钦章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后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基于上述主张及诉请,本院认为,下述问题与本案纠纷解决有关:一、关于四川霍尼韦尔公司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霍尼韦尔公司就涉案商标一、二、三、四、五享有专用权。
上述涉案商标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四川霍尼韦尔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三种型号被控产品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判断四川霍尼韦尔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取决于被控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以及四川霍尼韦尔公司是否在上述经营过程中使用了涉案商标。
从产品种类上讲,案涉三种型号的被控产品均为电动二通阀,其与上述涉案商标所分别核定使用的“暖气设备用混合阀门”“暖气阀门”“电动阀”“电控阀”等商品相同或类似。
就商标比对而言,粘贴于被控产品正面的产品标签上突出印有“霍尼韦尔”字样;
附随的产品宣传册封面、王壬戌的名片以及报价单上也突出印有“霍尼韦尔”字样。
上述对“霍尼韦尔”字样的使用构成商业活动中的标识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关系。
另外,由于“霍尼韦尔”系“Honeywell”“HONEYWELL”的音译,并且二者所代表的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在二者之间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
因此,当相关公众在被控产品以及相关的商业活动中看到“霍尼韦尔”标识时,极易产生与“Honeywell”“HONEYWELL”所代表的涉案商标三、四、五的联想,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
综上,四川霍尼韦尔公司构成对涉案商标一、二、三、四、五的侵害。
二、关于四川霍尼韦尔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现有证据显示,霍尼韦尔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国内长期经营、大力宣传,具有较大规模、较高声誉,尤其是“霍尼韦尔”“Honeywell”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进一步说明包含“霍尼韦尔”在内的涉案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
四川霍尼韦尔公司于2014年设立,其将“霍尼韦尔”作为字号进行登记,并于实际经营过程中在产品标签、产品宣传册、名片、报价单上使用包含该字号的企业名称。
可以看出,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后果足以引人误认,且损害了霍尼韦尔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四川霍尼韦尔公司是否应承担霍尼韦尔公司所主张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就停止侵害而言,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突出使用“霍尼韦尔”字样及其企业名称,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院对霍尼韦尔公司关于四川霍尼韦尔公司应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川霍尼韦尔公司应在限定期限内变更其企业名称。
由于本院已认定四川霍尼韦尔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对霍尼韦尔公司提出的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不再对四川霍尼韦尔公司是否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的问题进行评述。
就赔偿损失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具体情况,本院决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中,四川霍尼韦尔公司实施了生产、实体店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同时,其还在网站、宣传资料、报价单等载体上使用涉案商标、企业名称,并通过网站销售被控产品。
另外,根据该公司网站的记载,其“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各种高中端阀门的大型阀门专业制造商”,且“公司的‘霍尼韦尔’牌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上述事实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的经营规模。
因此,本院在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知名度、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的经营时间和规模、霍尼韦尔公司为本案诉讼所采取的维权措施等情节下,确定四川霍尼韦尔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60万元的赔偿责任。
针对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四川霍尼韦尔公司不仅通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实体店销售被控产品,其还在标注了企业名称的官网上展示包括被控产品在内的阀门产品,而霍尼韦尔公司也通过上述官网载明的信息在湖北省武汉市实际购买到了被控产品。
可以看出,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已经超出了四川省的范围,故本院对霍尼韦尔公司关于四川霍尼韦尔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成都商报》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王壬戌、王钦章是否与四川霍尼韦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现有证据显示,王壬戌系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的开办者和曾经的实际经营者。
基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的设立时间和经营种类,王壬戌在设立四川霍尼韦尔公司时即应知晓“霍尼韦尔”系霍尼韦尔公司的注册商标;
同时,根据王壬戌的自述,其打算在设立四川霍尼韦尔公司后,即在产品上将企业名称简化为“霍尼韦尔”;
除此之外,四川霍尼韦尔公司销售被控产品的货款也是汇至王壬戌的账户。
根据上述事实,在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王壬戌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王壬戌设立、经营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的目的即在于实施案涉侵权行为。
换言之,四川霍尼韦尔公司成为王壬戌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
王壬戌与四川霍尼韦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赔偿责任。
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川霍尼韦尔公司股东已经由王壬戌、王钦章变更登记为康兴林、陈泉锋,且无证据证明王壬戌在股东变更后继续实际控制四川霍尼韦尔公司实施本案被控的侵权行为。
故本院对霍尼韦尔公司要求王壬戌承担停止侵害本案案涉商标权以及变更四川霍尼韦尔公司企业名称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钦章曾系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的股东,但不能证明王钦章实际参与了四川霍尼韦尔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本院对霍尼韦尔公司关于王钦章与四川霍尼韦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693599号、第5024891号、第4955750号、第4925292号、第1466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霍尼韦尔”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霍尼韦尔”字样。
三、被告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王壬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元。
四、被告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王壬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五、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王壬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承担2360元,被告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王壬戌承担12000元。
被告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王壬戌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四川霍尼韦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王壬戌、王钦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