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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振与泰泽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6民初18655号
案件名称李志振与泰泽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志振,泰泽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8655号原告:李志振,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泽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元阳水村村委会东60米。

法定代表人:郭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宇,男,泰泽卡(北京)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志振与被告泰泽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泽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志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被告泰泽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对请求保护的“米高MI-GAO”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3580213号“米高MI-GAO”商标于2015年8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商品项目包含了第9类的“体育用保护头盔、防护帽、安全头盔、骑马用头盔”等。

二、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冻鱼轮滑”店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米高”标识销售、经营体育用头盔护具,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其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具体是指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冻鱼轮滑”店铺使用“米高”字样销售体育用头盔。

具体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根据原告所进行的证据保全显示,被告于“冻鱼轮滑”店铺经营销售体育用头盔护具,该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的“体育用保护头盔”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2、被诉“米高”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在“冻鱼轮滑”店铺销售体育用头盔护具时使用了“米高”、“新款米高”、“品牌:米高”等侵权标识。

而原告商标为“米高MI-GAO”,其中“米高”系原告商标的核心显著识别部分,“MI-GAO��系对“米高”的汉语拼音识读。

因此,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商标。

3、被诉侵权行为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

原告不仅在第9类“体育用保护头盔、防护帽、安全头盔、骑马用头盔”等商品项目上注册了“米高MI-GAO”商标,且原告在实际商业经营中亦进行“米高MI-GAO”系列品牌体育用保护头盔的实际生产及经营,被诉商品与原告商品相同,被告使用的被诉标识亦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被告的侵权行为极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

泰泽卡公司辩称,我方使用“米高”字样销售头盔并没有主观恶意。

我方上游的总代理在第28类上注册有米高商标,我方不清楚里面不包括头盔。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我方使用米高字样销售的头盔的数量是非常少的。

此外,我方在收到起诉书后,立即对网站上的相关字样进行了更正。

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李志振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第13580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防护帽;

安全头盔;

潜水和游泳用鼻夹;

体育用保护头盔;

骑马用头盔。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

2015年10月23日,北京诺迪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迪卡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志振。

2017年7月13日,李志振与诺迪卡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使用说明》,载明诺迪卡公司主营销售体育用品,授权人李志振许可被授权人诺迪卡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25年8月27日使用第13580213号商标进行商业经营。

为证明第13580213号商标在体育用保护头盔商品领域销售范围广、知名度高,李志振提交诺迪卡公司在网址为“https://www.1688.com”的阿里巴巴网站所经营店铺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及《订单详情单》打印件,上述证据显示诺迪卡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米高”、“米高MI-GAO”等字样销售骑行头盔、滑雪头盔、轮滑头盔等各类运动保护头盔,头盔上标有“米高”、“MI-GAO米高”等标识,商品销往浙江、江苏、江西、新疆、河北、北京、山西等地。

泰泽卡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李志振的“米高MI-GAO”品牌与米高沙巴、M-CRO这三个品牌在业界都被称为米高,这三者相比,李志振的品牌销量是最低的,对此主张泰泽卡公司未提交证据。

李志振主张泰泽卡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冻鱼轮滑”店铺使用“米高”字样销售体育用头盔,侵犯了李志振第13580213号商标权,为此,李志振提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7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14日,进入网址为https://www.taobao.com/的网页,点击页面上部的“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冻鱼轮滑”���点击“搜索”,再点击所出现页面左上部的“冻鱼轮滑”进入相关页面。

在该页面右上角的搜索栏中输入“米高头盔”并点击“搜本店”,出现六种商品。

1、点击售价为60元的“正品米高新款儿童轮滑头盔溜冰头盔米高轮滑鞋溜冰鞋头盔”商品链接进入相应销售页面,左侧显示头盔图片,右侧商品名称显示为“正品米高新款儿童轮滑头盔溜冰头盔米高轮滑鞋溜冰鞋头盔”,名称下方显示“米高儿童轮滑头盔保护范围更大强度更高”等字样,页面另显示交易成功0,库存10件,“宝贝详情”项下页面显示“品牌:米高”、“瑞士米高儿童头盔”、“品牌:瑞士米高”、“米高儿童头盔”等字样。

2、点击售价为118元的“米高k9儿童轮滑鞋头盔溜冰鞋头盔护具套装安全防护可调节运动头盔”商品链接进入相应销售页面,左侧显示头盔图片,右侧商品名称显示为“米高k9儿童轮滑鞋头盔溜冰鞋头盔护具套装安全防护可调节运动头盔”,页面另显示交易成功0,库存400件,“宝贝详情”项下页面显示“米高K9儿童头盔”等字样。

3、点击售价为78元的“冻鱼轮滑米高K7儿童轮滑鞋头盔护具套装安全户外运动护具头盔”商品链接进入相应销售页面,左侧显示头盔图片,右侧商品名称显示为“冻鱼轮滑米高K7儿童轮滑鞋头盔护具套装安全户外运动护具头盔”,页面另显示交易成功0,库存400件,“宝贝详情”项下页面显示“品牌:米高”等字样。

除上述三种商品外,另显示有售价为35元、已售67件的“正品米高儿童轮滑鞋溜冰鞋旱冰鞋护具护腕护膝头盔套装成人男女”,售价为68元、已售3件的“正品米高迈速mi2头盔男女儿童闪光可调节溜冰鞋头盔轮滑配件头盔”以及售价为35元、已售1件的“米高轮滑护具套装儿童溜冰鞋旱冰鞋护手溜冰头盔护具套装���子”三种商品。

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处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泰泽卡公司。

庭审中,泰泽卡公司认可其经营有上述“冻鱼轮滑”淘宝店铺并使用了“米高”字样销售体育用头盔,并主张其之所以使用该字样是因为其经销的是米高沙巴品牌,业内都把米高沙巴简称为米高,对此主张泰泽卡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李志振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诺迪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授权使用说明》、网页打印件、《订单详情单》打印件、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志振系第1358021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李志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泰泽卡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冻鱼轮滑”店铺销售并非李志振授权许可的“米高MI-GAO”品牌的体育用头盔,其在商品名称处标注“正品米高”、“米高”等字样,并在网站“宝贝详情”项下页面多个位置标注“品牌:米高”、“品牌:瑞士米高”、“瑞士米高儿童头盔”、“米高儿童头盔”、“米高K9儿童头盔”等字样,上述对“米高”字样的使用,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李志振主张权利的第13580213号“”商标包括汉字“米高”及相对应的拼音“MI-GAO”两部分,泰泽卡公司所使用的“米高”字样与上述权利商标的汉字部分完全一致,与拼音部分读音一致,故“米高”字样与第13580213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上述“米高”字样均是使用在体育用保护头盔商品上,与第13580213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或误认,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泰泽卡公司主张其经销的是米高沙巴品牌,业内都把米高沙巴简称为米高,故其使用了上述“米高”字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述主张泰泽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便存在简称的事实,对该简称的使用也不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泰泽卡公司上述抗辩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泰泽卡公司实施了侵害李志振第13580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李志振要求泰泽卡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虽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李志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泰泽卡公司的侵权获利,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泰泽卡公司通过网店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后果及泰泽卡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李志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故对李志振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泽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3580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泰泽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振经济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泰泽卡(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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