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842号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R。
法定代表人:赵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市鲤城中区中兴通讯店,经营场所泉州市鲤城区侨乡商品街*****号店。
经营者:李明珠。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鲤城中区中兴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
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培阳审判员 董丽珠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骁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