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310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清,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运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里商业网点楼。
经营者:孙建国,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东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本成,男,该超市员工。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北京文运超市(简称文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洁丽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清、文运超市委托代理人董本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20500元,合理费用公证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调查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拥有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组合商标及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文运超市销售了假冒我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毛巾,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文运超市辩称,我超市并未销售过涉案毛巾,请求法院驳回洁丽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洁丽雅公司取得了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组合商标及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分别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526864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洁丽雅公司曾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等多项荣誉。
2015年7月9日,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文运超市以26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条毛巾,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及该店提供的袋子一个。
上述过程由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洁丽雅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毛巾吊牌上印有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标识及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标识,水洗牌上印有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标识。
洁丽雅公司主张该条毛巾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洁丽雅公司当庭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洁丽雅毛巾,经庭审对比,正品毛巾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区别为:用强光灯照射正品毛巾上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丽”字中间两点颜色发生变化;
用强光灯照射被控侵权毛巾上的相关标识,颜色未发生变化。
文运超市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上述毛巾具有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批复、荣誉证书、公证书、封存实物、正品毛巾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对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第9903015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文运超市销售的涉案毛巾上使用了前述三个商标,洁丽雅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且举证说明了该商品与正品的差异,在文运超市未举证证明其销售涉案毛巾获得了洁丽雅公司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毛巾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文运超市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毛巾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洁丽雅公司未举证证明文运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洁丽雅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文运超市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洁丽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文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毛巾;
二、被告北京文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北京文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文运超市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