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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雄与广州新荔枝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谢国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民初4645号
案件名称陈伟雄与广州新荔枝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谢国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伟雄,广州新荔枝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谢国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4645号原告:陈伟雄(CHANWAIHUNGJACKIE),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加拿大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新荔枝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二沙岛晴波路11号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谢国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洁,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材,男,汉族,1951年5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伟雄诉被告广州新荔枝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谢国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乐,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旺,被告谢国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1日,原告与广州市新荔枝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荔枝湾发展公司”)签订了《荔枝湾发展有限公司转让部分电子大厦新荔枝湾分店经营期权协议》,双方约定新荔枝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以每股人民币95000元的价格转让电子大厦新荔枝湾分店五年零十个月经营期权给原告,入资金额为人民币950000元整,共计独立持壹拾股。

电子大厦新荔枝湾分店的股权总额为一百二十八股。

签订协议后,原告于1998年7月7日向新荔枝湾发展公司缴交了电子大厦新荔枝湾分店的股金款人民币950000元,于1998年10月24日向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缴交了电子大厦新荔枝湾分店的股金款人民币50000元,共支付人民币100万的出资款,履行了对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

广州新荔枝湾发展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由于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在广州市环市东路403号第5、6层的经营租赁期限至2004年3月止,基于经营需要,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决定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继续在广州市环市东路403号第5、6层进行经营。

为此,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以谢永健(被告谢国材之子)的名义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新荔枝湾酒楼,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04年7月19日核准新荔枝湾酒楼注册成立。

2004年11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了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注销。

2006年7月26日,原告参加了新荔枝湾酒楼召开的出资人会议,并以出资人的身份签署了《广州市越秀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经营情况说明会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确认“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应到出资人29人,实际到会出资人21人”,并明确“广州市越秀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原牌照是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其经营租赁期限至2004年3月止”。

在办理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工商注销的同时,以“个体户”的经营性质申领了新的牌照,即“越秀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

当时的资产处理是将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期末资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货款、实收资本及利润并入了新牌照的广州市越秀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以下简称“电子新荔枝酒楼”)的账户下继续经营。

由此可见,原告对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己转移至电子新荔枝湾酒楼。

对于原告向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取得的股权及上述出资转移至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后取得的相关权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越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7日生效)认定原告持有新荔枝湾酒楼公司10.526%的股权,并判决确认原告向谢永健登记经营的电子新荔枝湾酒楼投资人民币100万元,持有谢永健登记经营的电子新荔枝湾酒楼128股中的10股,占原告与谢国才等24人投资总款人民币1280万元中的7.8125%”。

在原告另案起诉谢国材、广州新荔枝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谢永健连带返还广州市天河区五山新荔枝湾酒楼投资款纠纷一案(案号:(2011)越法民四初字第6号)中,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2011年3月9日庭审时提交了一份其从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取得“新荔枝湾”商标的文件,通过该文件,原告发现“新荔枝湾”商标是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注册的,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转让“新荔枝湾”商标给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但并没有取得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新荔枝湾酒楼公司的出资人同意,且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从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取得“新荔枝湾”商标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

经查,被告谢国材持有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80%股权,被告谢国材持有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94%股权。

因此,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和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的大股东均为被告谢国材。

鉴于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原牌照是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该公司期末资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货款、实收资本及利润并入了新牌照的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的账户下继续经营的事实,且(2011)越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持有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10.526%的股权,并判决确认原告对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的出资己转移至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原告仍然是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的实际出资人之一,持有案外人谢永健登记经营的电子新荔枝湾酒楼128股中的10股,占原告与被告谢国才等24人投资总款1280万元中的7.8125%。

原告认为,根据2014年5月7日生效的(2011)越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持有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10.526%的股权,对该公司名下的法人财产包括“新荔枝湾”商标依法享有相关股东权益。

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利用其大股东被告谢国材,同时也是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大股东的便利条件,在未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原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人)同意、也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名下“新荔枝湾”商标转让给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侵权的无效行为。

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当将侵权取得的“新荔枝湾”商标返还给承受该公司债权债务的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纳入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的清算财产。

另一方面,鉴于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以被侵权人身份起诉原告导致原告在另案(一审案号:(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二审案号:(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8号)承担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83.5元,证明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己通过侵权取得“新荔枝湾”商标谋取了巨额不当收益,根据(2011)越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谢国材作为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和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的大股东,其在将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名下“新荔枝湾”商标转让给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理公司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在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以被侵权人身份起诉原告导致原告在另案承担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83.5元方面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因此,应对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8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广州新荔枝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取得“新荔枝湾”商标的行为是侵犯原告权益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谢国材将“新荔枝湾”商标返还给承受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广州市越秀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作为广州市越秀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的清算财产;

3、判令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83.5元,被告谢国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即便原告有权起诉,其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1)“新荔枝湾”商标己于2004年5月21日从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合法转让给我公司,己不属于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及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的清算财产。

(2)2006年8月20日,电子新荔枝湾酒楼与原告签订《广州市越秀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经营权及相关资产转让合同》,相关转让资产也不包括“新荔枝湾”商标。

(3)电子新荔枝湾酒楼转让给原告后,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出资人大会经表决通过选举了产生清算组成员,由清算组代表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出资人大会处理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的债权债务。

(4)电子新荔枝湾酒楼也多次召开全体出资人大会,就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的重要事务进行表决通过,原告仅作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的出资人之一,亦委托代表参与出资人大会、并参与表决相关事项及领取会议补贴。

因此,原告完全知道并应当遵循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出资人大会的议事程序及议事规则。

(5)有权代表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对外主张权利的,是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出资人大会及其清算组,而不是仅持有7.8125%出资份额的原告,即便要请求将我公司从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取得“新荔枝湾”商标的行为确认为侵权行为以及要求将“新荔枝湾”商标作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清算财产的合法主体也应是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出资人大会及其清算组,而不是原告,原告在没有获得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出资人大会及其清算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权代表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出资人大会及其清算组,故原告根本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第二、即便原告有权起诉,其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1)原告在本案中将“确认之诉”、“返还之诉”、“赔偿之诉”等三个毫无关联的诉讼请求故意混杂在一起,以扰乱法院的审判,其做法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故原告必须选择其中一种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余诉讼主张必须放弃。

(2)新荔枝湾酒楼公司将“新荔枝湾”商标转让给我公司合法有效,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因为原告仅是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的一个隐名出资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权利必然需要由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合法登记的股东来行使,原告选择作为隐名出资人,就表明其放弃作为实名股东的相关表决权利,亦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实名股东所做出的表决决定。

事实上,将“新荔枝湾”商标转让给我公司已经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同意,所以该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接收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后,于2007年4月23日强行收走包括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及转让给其之前的电子新荔枝湾酒楼会计财务账册等相关资料至今未归还,原告必须完整提交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的所有会计财务账册,方可查清电子新荔枝湾酒楼与被告新荔枝湾酒管公司的所有财务往来,否则原告凭什么认为我公司就“新荔枝湾”商标转让事宜没有支付对价给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呢?

况且,有没有支付对价也不是商标转让的必要前提条件。

(3)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新荔枝湾”商标,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侵权、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新荔枝湾酒管公司20万元人民币是正确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即便原告对“新荔枝湾”商标享有7.8125%的权益,其未经“新荔枝湾”商标其他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新荔枝湾”商标的行为也需要赔偿其他权利人的损失。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新荔枝湾”商标的权利人我公司赔偿其作为侵权人的损失人民币207883.50元,不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而且诉讼逻辑也是极其可笑的。

(4)原告在“新荔枝湾”商标转让给我公司长达12年后才提出对其权利构成侵权,远远超过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

“新荔枝湾”商标于2004年5月21日从广州新荔枝湾酒楼公司转让给我公司,原告既然主张自己是“新荔枝湾”商标的权利人之一,就应提出主张,但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

在2006年8月20日,电子新荔枝湾酒楼转让给原告时,相关转让资产也不包括“新荔枝湾”商标,原告既然主张自己是“新荔枝湾”商标的权利人之一,就应提出主张,但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并没有提起诉讼。

在我公司于2008年起诉陈伟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新荔枝湾”商标构成侵权时,原告主张自己是“新荔枝湾”商标的权利人之一,就应提出权利主张,但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没有提出诉讼,故原告己丧失胜诉权。

综合上述意见,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即便原告有权起诉,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事买与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国材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本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就算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也应判决驳回对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1)正如原告提供的证据所示,新荔枝湾酒楼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转让“新荔枝湾”商标给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是两个法人之间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的合法转让行为,该转让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其向法院起诉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受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就算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只能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告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如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原告既不是“新荔枝湾”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又不是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

如果原告作为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持有10.526%出资份额的隐名出资人,认为该公司向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转让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也只能向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案由是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注册商标只有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等处理,从来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请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注册人返还注册商标给前注册人,就算是基于侵权行为可以请求侵权人返还注册商标,以及请求确认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受让“新荔枝湾”商标是侵权行为,原告也完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有权代表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对外主张权利的只能是承接该司债权债务的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唯一合法代表只能是出资人大会及其清算组。

因此原告根本无权请求判令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及本人将“新荔枝湾”商标返还给电子新荔枝湾酒楼。

(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及(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原告构成侵权,并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83.5元,但原告在本案请求判决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83.5元,这明显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也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1)虽然本人既是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的股东,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人无须对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或对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及任何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涉案“新荔枝湾”商标转让是两个法人自主独立的经营管理行为,本人无须对该民事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插手干预“新荔枝湾”商标的转让。

第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6年8月20日,电子新荔枝湾酒楼与原告签订《广州市越秀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经营权及相关资产转让合同》时,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荔枝湾”商标己属于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如原告需继续使用“新荔枝湾”商标,应由其与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及商定使用费。

2006年8月29日,电子新荔枝湾酒楼也向原告发来《关于停止使用“新荔枝湾”商标的说明》,称如原告继续使用“新荔枝湾”品牌和“新荔枝湾”所得荣誉和奖牌(奖项),则由原告自行与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及商定使用费。

2006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发函,同意按酒楼营业额缴付“新荔枝湾”商标、品牌使用费。

因此,早在2006年8-10月间,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原告从2006年8-10月起至其在2016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为止,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远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15972号“图形+新荔枝湾”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食宿旅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茶馆,蒸气浴,美容院,按摩(医疗),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

2004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

目前该注册商标亦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

2008年11月20日,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以原告陈伟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

2008年8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陈伟雄返还广州市越秀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内的国家特级酒家(五钻)、广州12315维权社会网络成员单位、食品质量信誉单位、广州餐饮名店、全国绿色餐饮企业、中华餐饮名店共6块奖牌给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

陈伟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给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等。

一审宣判后,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及陈伟雄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0年3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及陈伟雄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陈伟雄向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支付了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07883.50元。

另查明,广州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荔枝湾酒楼公司”)于1998年8月17日成立,主要经营饮食,零售饮料、烟酒等业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谢国材,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环市东路403号5-6楼。

因该公司的经营场地租赁期届满,该公司股东会于2004年10月20日决议解散新荔枝湾酒楼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该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核准注销。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1)越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在新荔枝湾酒楼公司经营期间,原告与新荔枝湾发展公司于1998年7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新荔枝湾发展公司同意以每股人民币95000元的价格转让电子大厦新荔枝湾分店五年零十个月的经营期权给原告陈伟雄,入资金额为人民币950000元,共计独立持10股,时间从1998年5月27日至2004年3月26日止,电子大厦的股权总额为128股,根据自愿入股,共同按股份比例投资,共同按股份比例分配经营所得利润,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各方同意并确认下列章程,本项目的经营期权时限为七十个月,从1998年5月27日至2004年3月26日止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8年7月7日及10月24日向新荔枝湾发展公司缴纳电子大厦股金人民币100万元。

在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注销后,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案外人谢永健在原新荔枝湾酒楼公司的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03号5、6层)上设立了以案外人谢永健为经营者的广州市越秀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即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开业日期为2004年7月19日,主要经营中餐、点心、烟酒供应等服务。

2006年8月20日,原告陈伟雄与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签订一份《广州市越秀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经营权及相关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报名并缴纳保证金参加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经营权及相关资产顶手转让竞价,并成功竞得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经营权及相关资产,在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已明确告知原告,且原告陈伟雄已完全知悉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经营权来源、性质、相关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等所有情况的基础上,原告以人民币320万元竞得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经营权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资产,原告在200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将上述竞价款人民币320万元汇入电子新荔枝湾酒楼指定的账户后,具有完全独立的自主经营权,独立承担2006年8月29日零时交割后的法律责任,并从2006年8月29日零时起承担支付租金、水电、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现有个体经营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依法由原告办理登记注册变更等手续,不能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告自行办理重新设立登记手续,不能办理相关证照手续的风险与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需使用现有证照继续经营的,则由原告自行与持牌人谢永健商洽等”。

2006年8月31日,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向原告开出《关于收到竞价转让款的函》,载明:“陈伟雄先生按《广州市越秀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经营权及相关资产转让合同》第一款第2条的约定,酒楼清算组已于2006年8月31日收到陈伟雄交来电子店竞价转让款人民币320万元”。

原告自2006年8月29日接手经营电子新荔枝湾酒楼。

2013年12月30日,本院一审判令确认原告陈伟雄向案外人谢永健登记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投资人民币100万元,持有案外人谢永健登记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电子新荔枝湾酒楼内部股128股中的10股,占原告陈伟雄与被告谢国材及案外人谢国辉、谢国强、佘达奋、孙小荷、谢翠好、王金全、郑活明、梁国豪、刘家伟、黄承龙、陈志强、雷建兰、李福仪、龙飞跃、钟丽萍、廖金钰、李定珍、李洁芳、李定好、邓杰森、黄月明、麦雄书、苏伟坚投资总款人民币1280万元中的7.8125%等。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该案判决于2014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为加拿大国籍人。

本案为含有涉外因素的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涉及的商标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国,且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谢国材的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本院作为两被告住所地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并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是因第1415972号“图形+新荔枝湾”组合商标转让而引发的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涵盖了确认之诉、返还财产之诉以及给付之诉。

虽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但原告仍坚持认为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损害其股东利益。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原告的身份是电子新荔枝湾酒楼的出资人,并占有该酒楼内部股128股中的10股。

而涉案第1415972号“图形+新荔枝湾”组合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转让人是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受让人是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

因此,涉案第1415972号“图形+新荔枝湾”的前后注册人显示该商标均属于法人财产,原告作为公司内部出资人并不当然享有第1415972号“图形+新荔枝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故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诉的利益。

即使广州市新荔枝湾酒楼有限公司在对外转让上述商标时未经全体出资人决议,但仍无法对抗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的善意取得,从维护交易稳定与安全的角度出发,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求亦无法律依据。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赔偿经济损失金额实际上是基于已生效的(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及(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8号案所产生。

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原告不能以本案诉讼去修改或否定在先的,并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故原告应另循途径解决争议。

综上所述,原告以享有股东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因涉案商标转让与原告主张的股东权益不存在诉的利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伟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陈伟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新荔枝湾酒店管理公司、谢国材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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