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升,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青岛市××州路××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张兴升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的规定相一致。
本案中,张兴升在沧州市南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的“青岛啤酒鸿运当头”啤酒,并认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将“青岛啤酒”、“鸿运当头”分开使用,且其将“鸿运当头”印制的与张兴升的注册商标非常近似,侵犯张兴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沧州市南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位于沧州市××南门步行街××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张兴升起诉称其在沧州市南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的“青岛啤酒鸿运当头”啤酒,并由此主张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张兴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诉的侵权行为地位于沧州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驳回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