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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红林潮尚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5民初2956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红林潮尚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红林潮尚日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95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林潮尚日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村南东五环新东郊商城中厅3-01。

经营者:顾红林,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同大镇古圩村第三村民组。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红林潮尚日用品经营部(简称红林潮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炎,红林潮尚经营部的经营者顾红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林潮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七匹狼”系列商标权的皮带产品;

2.判令红林潮尚经营部赔偿我公司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创立于1990年,合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经调查,红林潮尚经营部销售侵害我公司七匹狼商标权的皮带,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红林潮尚经营部辩,七匹狼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侵权皮带系我方销售,其取得的发票上标明的商品是日用品而非七匹狼皮带,故我方不同意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七匹狼公司经核准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706063号等七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目前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第933429号注册商标(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附图二)核定使用商品: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附图三)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截止);

第706061号注册商标(附图四)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第706062号注册商标(附图五)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第706063号注册商标(附图六)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第706064号注册商标(附图七)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截止)。

2002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6月28日,七匹狼公司拥有的“七匹狼”品牌经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估获“2004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荣誉称号。

2012年,“七匹狼”被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男装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五十强”。

2016年5月23日,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新东郊商城的红林潮尚经营部以118元的价格购买了七匹狼皮带(附图八)和普通皮带各一条。

七匹狼皮带扣上显示一匹奔跑的狼的图样,下方标有“SEPTWOLVES”字样。

另外,取得店铺名片、收据及发票各一张,名片显示“阳光‘饰品屋’顾红林经理”下方标有地址和电话;

收据显示有“顾红林”手写签名并盖有“新东郊商城售后服务专用章”,发票显示“收款单位:北京红林潮尚日用品经营部,项目为销售日用品118元”。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七匹狼公司为此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

经比对,涉案皮带扣上显示的标识与第3368418号商标最为近似,除没有底部装饰性的方点以外,其奔跑的狼的图样及下方的“SEPTWOLVES”文字与第3368418号商标完全一致。

此外,该皮带上没有任何生产商信息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红林潮尚经营部也未对涉案皮带的来源作出说明。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名片、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3368418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七个商标的专用权利人,其对上述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红林潮尚经营部虽否认销售涉案商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七匹狼公司提供的侵权公证书、店铺名片、收据及发票,可以确认红林潮尚经营部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本案中,红林潮尚经营部销售的涉案皮带与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腰带”构成类似商品;

涉案皮带扣上使用的标识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比,除无装饰性的方点外,基本无视觉差异,属于近似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无生产商信息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考虑到涉案商品上的商标仅为一个,故适用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保护足以维护七匹狼公司的权利。

因此,本院认定红林潮尚经营部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商品属于“三无”产品,本身即存在很高的侵权风险,红林潮尚经营部作为销售商,应对自己销售的产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未举证证明涉案皮带具有合法来源亦或说明提供者,故不应免除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红林潮尚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亦未向法院提供可考量的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红林潮尚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至于七匹狼公司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该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有相应发票证明,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红林潮尚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北京红林潮尚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被告北京红林潮尚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红林潮尚日用品经营部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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