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6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祺伟。
被告人施某悦,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次,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琴、施某悦、赖某次、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琴及其辩护人何祺伟,被告人施某悦、赖某次、游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胡某琴租用本市罗湖区东晓路宏发大厦B座201房,陆续招聘被告人施某悦、赖某次、游某等人,进行假冒梵克雅宝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15736970号)的违法行为。
被告人胡某琴负责购买贝壳、玛瑙石等原材料,在接到客户订单后,安排被告人施某悦、赖某次、游某将材料打磨成四叶草形状,镶嵌入客户提供的金属框架内,经抛光后交货,从中赚取材料及加工费用。
2016年12月26日23时许,民警在上述201房内将抓获被告人胡某琴、施某悦、赖某次、游某,并现场缴获送货单若干、四叶草形状的贝壳、玛瑙石若干、梵克雅宝品牌的首饰若干(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查明的材料及加工费用计算,合计人民币3775元)。
经对现场查获的送货单进行统计,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琴、施某悦、赖某次、游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非法所得合计人民币7380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配件;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统计表,销售单、送货单,涉案物证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琴、施某悦、赖某次、游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琴、施某悦、赖某次、游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悦、赖某次、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施某悦、赖某次、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胡某琴当庭表示认罪,当庭追加对其坦白的认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琴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
3.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家中有不满4周岁及6周岁的两个幼童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胡某琴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悦、赖某次、游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琴、施某悦、赖某次、游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1.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首饰,根据查明的材料和加工费用计算,其加工费为人民币3775元;
2.四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胡某琴庭后已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施某悦、赖某次、游某庭后各已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琴、施某悦、赖某次、游某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琴、施某悦、赖某次、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琴组织实施犯罪,是主犯;
被告人施某悦、赖某次、游某受被告人胡某琴雇用负责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琴、施某悦、赖某次、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琴、施某悦、赖某次、游某积极预缴罚金,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琴系坦白、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据被告人胡某琴、施某悦、赖某次、游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琴、施某悦、赖某次、游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0元,罚金余额人民币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