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78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嘉想笔行,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号B馆6139A。
经营者:侯海彬,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嘉想笔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经营者侯海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两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嘉想笔行辩称: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单上显示的“墨汁”不代表是一得阁的墨汁,也没有明确是哪个品牌的墨汁。
一般人在购买假冒产品后应该立刻到工商部门去取证,而不应在1月份购买了,在8月份提起诉讼。
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的墨汁不是一得阁的墨汁,被告已经不记得卖给原告的是哪种品牌的墨汁。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的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注册有效期限从1984年6月30日起至1994年6月29日。
后经核准上述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
申请人胡爽受原告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与胡爽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谊园办公美术用品交易中心B栋6139A的一处悬挂“嘉想笔行”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胡爽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伍元的墨汁一盒,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购物凭证和名片,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申请人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3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瓶墨汁,墨汁的包装盒正面、顶部及瓶体均印有“一得阁”字样,包装盒的防伪标上印有“”标识。
原告表示公证封存的墨汁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另查,被告为个体户,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B馆6139A,经营者为侯海彬,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文具百货工艺品。
被告确认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B馆6139A即为广州市谊园办公美术用品交易中心B栋6139A。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1.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2.原告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等侵犯商标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等,律师费3000元。
3.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4.交通费及餐饮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一得阁”的标识,与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高度相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由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23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1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谊园办公美术用品交易中心B栋6139A的一处悬挂“嘉想笔行”招牌的店铺内,据此可以认定系上述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确认广东省广州市谊园办公美术用品交易中心B栋6139A,即为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B馆6139A。
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B馆6139A为被告的登记经营场所,被告作为上述商铺的经营者,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
因被告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9837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48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嘉想笔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嘉想笔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8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嘉想笔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