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69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赏,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豫区松乐麻将机销售部,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经营者:吴新龙。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机电公司)与被告宿豫区松乐麻将机销售部(以下简称松乐销售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松冈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乐销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雀友”商标权的侵害、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是1110578号“”注册商标、4100197号“”注册商标、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中1110578号注册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怀、麻将牌等。
原告松冈机电公司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松冈机电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维权。
2015年10月9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共计3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0日对被告做出了“宿豫市管罚字[2016]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肯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松乐销售部未作答辩。
原告松冈机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7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7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7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证明第111057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5、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自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的打印件)附现场查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麻将机的行为。
被告松乐销售部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4,均有原件加以核对,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5,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系来自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的打印件,无原件加以核对,但被告松乐销售部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有相关照片印证,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亦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4100197号“”注册商标、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
其中,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为第28类中的麻将;
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及4519890号注册商标为第28类中的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怀,麻将牌,棋(游戏)等。
2010年10月8日,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3月1日,松冈机电公司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松冈机电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并领取赔偿款。
2015年10月9日,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投诉,对吴新龙经营的松乐销售部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注“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3台。
2016年1月10日,宿迁市宿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宿豫市管罚字[2016]第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松乐销售部于2015年8月从微信朋友圈以600元/台的价格购进4台,无法提供进货发票,以900元/台对外销售,共销售1台,获利300元。
该局认为松乐销售部销售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该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麻将机3台;
二、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松乐销售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如果构成侵害,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松冈机电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并领取赔偿款。
故松冈机电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松乐销售部销售的麻将机上标注的“上海雀友”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
“雀友”系臆造词,显著性强,系“上海雀友”作为商标词汇的关键词,该部分词汇与松冈机电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内容完全相同。
相关公众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具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故松乐销售部的销售标注“上海雀友”麻将机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原告松冈机电公司停止侵权和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松冈机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松乐销售部在经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后,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及还有其他库存产品,故对原告松冈机电公司停止侵权和销毁库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松乐销售部因侵权所获利益或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对侵权行为的认知态度、侵权规模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豫区松乐麻将机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58元,被告宿豫区松乐麻将机销售部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周栋才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