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初423号 原告:南通晨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桃园镇桃北村****。
法定代表人:胡新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强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藕杨路157/div> 法定代表人:强申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俊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平,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邓海建,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南通晨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与无锡强申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依职权追加邓海建为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被告强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俊杰、陈虎平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邓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强申公司:1.停止侵犯晨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印制涉案注册商标的版子;
2.赔偿晨龙公司96331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等20000元,合计116331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7日,晨龙公司股东之一胡新建以个人名义注册“晨飞”商标。
同年7月1日,胡新建与晨龙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晨龙公司取得“晨飞”商标使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7日。
晨龙公司发现,强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为秦小波印制含“晨飞”商标包装物的侵权行为,却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山法院)起诉晨龙公司,要求晨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6331元。
晨龙公司、强申公司、秦小波之间为此遂发生多次诉讼。
晨龙公司认为,强申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给予赔偿。
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强申公司辩称,1.强申公司与晨龙公司在2014年就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晨龙公司要求其制作相应的包装袋,强申公司将上述包装袋制作完成后分两批次交付晨龙公司。
第一次交付时,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建也在现场,而且交付完毕胡新建还邀请强申公司人员吃了顿便饭;
2.强申公司在供货之后,向晨龙公司开具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晨龙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既没有抵扣也没有按照约定将发票退给强申公司;
3.强申公司为货款一事进行了多次催讨,也和胡新建进行了沟通,但晨龙公司未予支付。
强申公司在2016年向惠山法院提起催讨欠款的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惠山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9)苏0206民再14号判决书,认定晨龙公司与强申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4.晨龙公司就本案纠纷多次提起诉讼,属于滥诉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
综上,请求驳回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海建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晨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起诉书,用于证明胡新建将涉案商标授权晨龙公司使用,并许可晨龙公司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2.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胡新建于2009年6月17日取得涉案商标权;
3.商标许可合同,用于证明胡新建于2009年7月1日,许可晨龙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4.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用于证明强申公司未与晨龙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却向其开具发票;
5.送货单4张,用于证明强申公司将印有涉案商标的货物送给了秦小波,侵害其商标权;
6.(2016)苏0206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强申公司印制了带有涉案商标的包装物,价值96331元,而其有关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未被法院采纳;
7.(2017)苏0206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强申公司自认是与秦小波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强申公司与秦小波一致确认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而强申公司亦确认其与晨龙公司之间也无书面合同,其是接受自称为晨龙公司员工的人委托而进行的加工,鉴于晨龙公司明确否认秦小波为其工作人员,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
8.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晨龙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强申公司对晨龙公司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和结果有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结果有异议;
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为本案所支出,而且该律师费用不应由强申公司负担。
强申公司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邓海建未对晨龙公司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晨龙公司、强申公司所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晨龙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第5644609号“晨飞”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7日,注册人为胡新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猪肉食品、香肠、火腿、腌肉、猪肉、肉干、肉松、板鸭、死家禽、熏猪肉。
2009年7月1日,胡新建与晨龙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胡新建许可晨龙公司使用涉案“晨飞”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7日,许可使用费为第一年5万元,以后每年增加10%,明确晨龙公司凭该合同和商标注册证可以授权印制含“晨飞”商标的包装物。
2016年7月10日,胡新建出具授权起诉书,明确其与晨龙公司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未明确许可使用类型,但其没有另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自己也没有单独使用。
现晨龙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时被他人侵权,胡新建授权晨龙公司进行起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胡新建不另行起诉。
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0日,强申公司分别向晨龙公司供应了二批各种规格的包装袋并开具了送货单四份,送货单上载明了包装袋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送货单上收货人员签名均为秦小波。
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0日,强申公司分别以购货单位晨龙公司为对象开具了金额为47731元、459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
另查明,2016年9月8日,强申公司就其与晨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惠山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晨龙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加工费93661元并承担与其付款利息。
晨龙公司辩称双方从无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强申公司诉讼请求。
惠山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苏0206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驳回强申公司诉讼请求。
2018年9月21日,强申公司就其与秦小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惠山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秦小波返还定作物或赔偿相应价款93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秦小波辩称其与强申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其签收强申公司送至的定作物系作为晨龙公司员工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强申公司包装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为晨龙公司,故该案业务往来发生在强申公司与晨龙公司之间,请求驳回强申公司诉讼请求。
惠山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7)苏0206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判令秦小波于该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强申公司案涉定作物,同时支付制版费28701元,如秦小波不能返还原物,则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前身公司借款64960元及制版费28701元。
秦小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强申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秦小波表示同意。
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苏02民终1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惠山法院(2017)苏0206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准许强申公司撤回起诉。
惠山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苏0206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2016)苏0206民初2026号案件。
该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9)苏0206民再14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在本院审理的强申公司与秦小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秦小波认可收到了上述四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并陈述该行为是其在晨龙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秦小波对该案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2民终165号审理中,到南京冬萌食品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总经理陈建兵陈述;
2014年春节前后几个月其公司与晨龙公司有业务往来,晨龙公司向其公司供应过产品并开具过送货单和发票,业务是跟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新建及另外一个负责人邓海建联系的,秦小波只是晨龙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案再审审理时,晨龙公司称,邓海建的业务与我公司无关,其用我公司的场地、名称、生产资质,自己带工人生产,材料和销售都是其自己负责,对外客户用我公司的发票,货款由其自己收取,税款由其自行承担。
邓海建是秦小波的亲戚。
秦小波不是代我公司收货的,是代表邓海建收货的”。
惠山法院认为,根据(2017)苏0206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内容表示,秦小波接收强申公司的加工定作物事实清楚,从其他案件做的调查笔录中南京冬萌食品有限公司也认为秦小波在涉案纠纷期间是晨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上印证秦小波收取强申公司货物的行为是其在晨龙公司工作时的职务行为。
另晨龙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邓海建借用其的场地、名称、生产资质,对外给客户开票用其公司发票,且秦小波是邓海建的亲戚,为此,即使该业务是邓海建所做,秦小波帮邓海建收取了货物,强申公司有理由认为邓海建是代表晨龙公司与其进行业务往来。
综上,强申公司要求晨龙公司支付所欠价款诉讼理由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一、撤销(2016)苏0206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
二、晨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强申公司价款人民币936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晨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苏02民再1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惠山法院(2019)苏0206民再14号民事判决。
还查明,2016年7月19日,晨龙公司以强申公司未与其订立加工制作书面合同、未取得其或胡新建授权证书等证明文件、未审查晨龙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合同等文件就制造涉案包装袋为由,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
2017年7月31日,本院出具(2016)苏02民初1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晨龙公司撤回该案起诉。
再查明,2020年4月17日,南通汉卓法律信息咨询事务所向晨龙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2020年10月9日,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向晨龙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
晨龙公司为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肉制品(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蛋制品(卤蛋GB/T23970)],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等。
强申公司为成立于1989年11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塑料包装、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综合晨龙公司、强申公司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强申公司印制有涉案“晨飞”商标的包装物有无合法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晨龙公司主张强申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印制带有涉案“晨飞”商标的包装物构成侵权,而强申公司则主张其系接受晨龙公司委托印制涉案包装物,晨龙公司经办人为邓海建,收货人为秦小波,其与晨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加工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强申公司在接受邓海建委托印制涉案包装物时未审慎查验并留存诸如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但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强申公司与晨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其在包装袋上印制涉案“晨飞”具有合法理由。
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已生效的(2019)苏0206民再14号民事判决确认强申公司与晨龙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作关系,且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故本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作关系的事实存在。
2、晨龙公司在另案中认可邓海建借用其场地、名称、生产资质,对外客户用晨龙公司的发票等事实存在,且涉案包装物以及强申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指向晨龙公司,而涉案包装物最终由强申公司运送至晨龙公司,并由秦小波在标有客户名称为晨龙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而秦小波在另案中亦称签收包装物系作为晨龙公司员工而履行的职务行为,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包装物由晨龙公司所签收。
强申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其系与商标使用权人晨龙公司进行的涉案印刷业务往来。
综上所述,在晨龙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强申公司与晨龙公司之间就印制标有涉案“晨飞”商标的包装物一事存在合法的委托关系,强申公司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晨龙公司作为涉案“晨飞”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权人胡新建明确授权可提起本案商标维权诉讼,但因强申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合法的加工合作关系,强申公司涉案行为并非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晨龙公司要求强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通晨龙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7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3187元,由南通晨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建聪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李 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司淼淼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