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2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32-2号。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中63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康,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65862.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路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徐伟奇和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康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水利水电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3.判令水利水电公司赔偿路鼎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和律师费5万元;
4.判令水利水电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方法中双向搅拌桩机的定位方式与涉案方法专利构成等同。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b步骤与被诉侵权方法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是相同的,都是用来根据施工图纸上设计的单个桩位的具体位置来移动双向搅拌桩机,使得桩机对中在固定的桩位进行后续施工。
2.另案[(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38号案]中的被诉侵权方法所采用的桩机定位方式为“液压步履式行走”与本案一审中认定的被诉侵权方法“自带液压支撑部行走”的方式是完全相同的,参考中珠海中院的判决意见,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方法在移动桩机的方法上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方法中“液压支承部”即为工程技术领域中所说的“液压千斤顶”,是工程技术领域中常见的一种起重机,所以水利水电公司的侵权方法中必然会使用起重机。
综上,被诉侵权施工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水利水电公司二审中答辩称:1.涉案专利的“起重机”是完全独立于“搅拌机”的施工机械,涉案专利的“搅拌机”本身不具有行走功能,因此,涉案专利的b项权利要求限定了其施工方法中“搅拌机”的移机定位需要利用“起重机”这一独立的施工机械才能完成,而被诉施工方法中的移机定位是“搅拌机”利用其自带的液压行走装置自行行走至指定桩位,这一过程没有利用其它的施工机械。
2.涉案专利施工方法b项权利要求中的“悬吊”方法与被诉施工方法的“液压支承和液压行走”方法完全不同,也不能视为等同。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b项步骤中的“起重机”与被诉施工方法的“液压支承和液压行走”装置完全是不同的机械类型,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4.搅拌机移机定位方式从“起重机悬吊”定位到“搅拌桩机液压行走”定位是搅拌桩施工方法的重大创新,绝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5.路鼎公司引用的其他在先判例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路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水利水电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水利水电公司赔偿路鼎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和维权律师费5万元;
3.水利水电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23日,东南大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向搅拌桩的成桩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2006年9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65862.9,2009年5月8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路鼎公司,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路鼎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双向搅拌桩的成桩操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操作方法为:a.整平场地;
b.双向搅拌桩机定位:起重机悬吊搅拌机到指定桩位并对中;
c.搅拌下沉:启动双向搅拌桩机,使双向搅拌桩机钻杆沿导向架向下切土,开启送浆泵,向土体喷水泥浆,双向搅拌桩机钻杆分别正、反向旋转的叶片同时旋转搅拌水泥土;
d.双向搅拌桩机钻杆持续下沉并搅拌水泥土,直到设计深度;
e.搅拌提升的同时,双向搅拌桩机钻杆上正反向旋转的叶片继续搅拌水泥土;
f.提升、搅拌到地表或设计标高以上50cm,完成双向搅拌水泥土搅拌桩的施工。
2015年5月5日,根据路鼎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对水利水电公司双向水泥搅拌桩的成桩操作过程进行录像。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依路鼎公司申请而拍摄的录像进行了观看、确认,并对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是否落入路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表了技术比对意见。
路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与路鼎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a、c、d、e、f项操作方法相同,与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b项操作方法等同,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落入路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水利水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不落入路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是:1.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b项操作方法,双向搅拌桩机的定位方式不一样,水利水电公司采用的是搅拌桩机自带的液压行走装置,自行行走定位,并没有起重机,也未采取悬吊装置,水利水电公司使用的技术比路鼎公司的更先进,成本低,效率高,适用于超软土的使用;
2.与路鼎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c、d、e项操作方法相同;
3.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f项操作方法,水利水电公司使用的技术是提升、搅拌到地表至50cm之间的任意高度,完成双向搅拌水泥土搅拌桩的施工。
路鼎公司主张本案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佐证。
路鼎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建八局三公司基础施工公司签订的《专用设备使用合同》。
该合同载明专用设备及技术的单价为13.50元/立方米,使用费包括专用设备的租赁费(含专利使用费)、回厂维修保养费用、约定的装卸、运输费用、现场技术指导、监督管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路鼎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是否落入路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水利水电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是否落入路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两者的施工方法均需整平场地,一审法院就水利水电公司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分析如下:1.水利水电公司表示双向搅拌桩机的定位方式不一样,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采用的是搅拌桩机自带的液压行走装置,自行行走定位,并没有起重机,也未采取悬吊装置,水利水电公司使用的技术比路鼎公司的更先进,成本低,效率高,适用于超软土的使用。
路鼎公司表示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与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b项操作方法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等同技术特征,是指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经比对,路鼎公司发明专利使用的是起重机悬吊搅拌机至指定桩位并对中,与水利水电公司施工使用的搅拌桩机自带液压支承部行走至指定桩位并对中,故两者施工方法使用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并不等同,对水利水电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2.水利水电公司表示其使用的技术是提升、搅拌到地表至50cm之间的任意高度,完成双向搅拌水泥土搅拌桩的施工。
路鼎公司表示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与路鼎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f项操作方法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水利水电公司称其所使用的技术是提升、搅拌到地表至50cm之间的任意高度,完成双向搅拌水泥土搅拌桩的施工,而路鼎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f项操作方法为“提升、搅拌到地表或设计标高以上50cm,完成双向搅拌水泥土搅拌桩的施工”,即两者使用的施工方法均具有提升、搅拌到地表以完成双向搅拌水泥土搅拌桩的施工的技术特征,因此,两者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对水利水电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因此,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并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未落入路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路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施工方法侵犯路鼎公司涉案专利权并应由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路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路鼎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路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38号案判决书以及该案被诉侵权施工设备照片,拟证明该案中被诉侵权施工设备与本案中被诉侵权施工设备相同,而该案中裁判观点认为“液压步履式行走”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等同。
2.《2012年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大会召开东南大学荣获三项大奖》网页新闻截图,拟证明名称为“钉形双向搅拌桩和排水粉喷桩符合地基新技术与应用”的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的新闻采访表明,涉案专利即为获奖技术之一,具有极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
水利水电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不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
关于证据1,路鼎公司没有提交照片原件,而且关于本案被诉侵权施工设备物理机构或施工方法,应以一审法院施工现场保全的视频录像或我方提交且对方认可的施工现场视频录像为准;
关于证据2,来源出处不清楚,且专利技术是否获奖与本案是否侵权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路鼎公司自行提供另案的被诉侵权施工设备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关于证据2,涉案专利是否获奖与本案侵权纠纷并无关联,且与其经济价值没有必然联系。
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庭审后,路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名称为“立式油压千斤顶”的国家技术标准、证据2《现代机械》2002年第4期《千斤顶技术的研究现状与展望》、证据3《液压与气动》2011年第5期《液压千斤顶的技术改良》、证据4《装备制造技术》2011年第9期《大型液压千斤顶试压装置设计》,均拟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之前甚至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千斤顶已经是一种常见的起重设备,起重机也是一种常见的起重设备,将二者相互替换属于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实显而易见的等同技术方案。
证据5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6日、名称为“静力液压步履式桩机”的专利文件、证据6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0日、名称为“一种螺旋钻机”的专利文件、证据7申请日为2009年8月20日,名称为“电动轮式桩机”的专利文件,均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自带液压支撑部行走”桩机移位方式就是上述专利文献中公开的“液压步履式”的机械结构和机械原理。
水利水电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中的液压千斤顶设备与涉案专利及被诉施工方法、设备均毫无关联。
2.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虽然上述专利文献中的液压步履式行走方式与被诉侵权施工方法中的液压步履式搅拌机的行走对桩定位方式相近,但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
同时,水利水电公司还认为,早在2006年,液压步履式行走技术已经是公知和通用的施工设备技术,路鼎公司在申请专利时使用了更为落后但不常见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确有影响,故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事实问题是被诉侵权施工方法中的双向搅拌桩机定位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b项操作方法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水利水电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工程项目设计方案》中记载的施工工艺为:(1)平整地面,搅拌机械运至工地后,先安装调试,待转速、空气压力及计量设施正常后,再开始就位;
(2)搅拌机就位:搅拌机到指定桩位并对中;
(3)喷浆下沉:启动搅拌机,使搅拌机沿导向架向下切土,同时开启送浆泵向土体喷水泥浆,两组叶片同时正反向旋转切割、搅拌土体,搅拌机持续下沉,直到扩大头设计深度;
(4)施工下部桩体:改变内、外钻杆的旋转方向,将搅拌桩叶片收缩到下部桩体直径;
喷浆切土下沉:两组叶片同时正反向旋转切割、搅拌土体,搅拌机持续下沉,直到设计深度,在桩端应就地持续喷浆搅拌10秒以上;
(5)提升搅拌:搅拌机提升、关闭送浆泵,两组叶片同时正反向旋转搅拌水泥土,直到扩大头底面标高;
(6)伸展叶片:改变内外钻杆的旋转方向,将搅拌叶片伸展至扩大头直径;
提升搅拌:提升钻杆,两组叶片同时正反向旋转搅拌水泥土,直到地表或设计桩顶标高以上50cm;
(7)切土下沉:使搅拌机沿导向机向下切土,同时开启送浆泵向土体喷水泥浆,两组叶片同时正反向旋转切割、搅拌土体,搅拌机持续下沉,直到扩大头设计深度;
(8)提升搅拌:关闭送浆泵,两组叶片同时正反向旋转搅拌水泥土,直到地表或设计桩顶标高以上50cm,完成单桩施工。
2.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水利水电公司自行拍摄的施工现场双向水泥搅拌桩的成桩操作过程视频录像进行观看和确认。
其中,被诉侵权搅拌机前后各有一个支承腿,左右两侧各有两个支承腿,被诉侵权施工方法的定位方式是:搅拌机通过左右两侧共四个液压千斤顶将桩机顶起,使得桩机悬空,然后收起用于支撑的液压千斤顶,通过行走油缸的作用驱动横向位移,完成从上一个桩位到下一个桩位的移位和对中。
3.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的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根据同心双轴钻杆,在内钻杆上设置正向旋转叶片并设置喷浆口,在外钻杆上安装反向旋转叶片,通过外杆上叶片反向旋转过程中的压浆作用和正反向旋转叶片同时双向搅拌水泥土的作用,阻断水泥浆上冒途径,保证水泥浆在桩体中均匀分布和搅拌均匀,保成桩质量。
该项发明主要是将现有水泥土搅拌单向搅拌施工法改变成双向搅拌施工法,形成一套新的施工方法……该方法施工方便、操作简单,其优点主要有:(1)能够保证水泥浆在桩体中分布均匀;
(2)能够保证水泥浆在桩体中的渗入量,不会出现冒浆现象;
(3)能够保证桩身水泥土充分搅拌均匀,确保成桩质量和桩身质量;
(4)由于解决了施工过程中的冒浆问题,使水泥土搅拌桩的应用范围扩大;
(5)由于正反向叶片同时旋转、切割、搅拌土体,把现有工法的四搅两喷改变为该工法的两搅一喷,使工效提高一倍以上。
4.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水泥搅拌桩试桩方案》中关于工程概况记载:利联路有水泥搅拌桩187825m,其中直径110cm的有32881m,直径70cm的有154944m钉形结构,分为70cm、110cm两种直径,其中110cm桩长为5m,70cm桩长为16.5m~25m,用于利联路道路和管涵基础处理;
河堤路有水泥搅拌桩共68271m,用于管基处理65535m。
5.在申请日为2009年8月20日,名称为“电动轮式桩机”的专利文件中,其说明书记载“桩机是建筑行业桩基础和地基加固工程的必要设备。
现在工地上用量最大也是最轻巧的小型步履式桩机,重量也有20吨左右。
因为重,桩机多用履带式或步履式很少采用轮式。
”6.在申请日为2010年12月20日、名称为“一种螺旋钻机”的专利文件中,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螺旋钻机,包括桩架和钻进系统两部分,其特征在于,桩架采用液压步履式底盘,设有四条液压支腿及一条行走油缸,立柱为可折叠式箱型立柱,法兰连接方式,动力头的输出轴与螺旋钻具为中空式,桩机采用长螺旋成孔。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路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水利水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施工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水利水电公司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施工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施工现场进行保全的视频录像无法展示被诉侵权施工方法的具体步骤,但水利水电公司自行提交的视频录像能够展示其施工方法中桩机如何定位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对该视频的内容予以确认。
同时,水利水电公司一审还提交了《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记载了具体的施工工艺,路鼎公司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因此,本案可从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和《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记载的施工工艺方法去确定被诉侵权施工方法的具体内容。
二审中经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施工方法与涉案专利均为双向搅拌施工法,有分歧的仅在于被诉侵权施工方法中的搅拌桩机定位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b项操作方法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的问题。
经当庭观看双方确认真实性的由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施工方法视频录像,可以看出被诉侵权施工方法采用的是“液压步履式行走”的搅拌桩机移位方式,具体流程是搅拌机通过左右两侧共四个液压千斤顶将桩机顶起,使得桩机悬空,然后收起用于支撑的液压千斤顶,通过行走油缸的作用驱动横向位移,完成从上一个桩位到下一个桩位的移位和对中。
该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b项操作方法记载的“双向搅拌桩机定位:起重机悬吊搅拌机到指定桩位并对中”的方式在字面上并不相同。
路鼎公司主张二者构成等同,水利水电公司则主张二者并不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之所以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发展出等同原则,是考虑到事实上不可能要求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能够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因此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扩展,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权,防止他人盗用专利的发明实质,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专利制度的作用。
经查,涉案专利是一种方法发明专利,其发明主要创新点在于根据同心双轴钻杆,通过外杆上叶片反向旋转过程中的压浆作用和正反向旋转叶片同时双向搅拌水泥土的作用,将现有水泥土搅拌桩单向搅拌施工法改变成双向搅拌施工法,形成一套新的施工方法,主要功能和效果在于能够保证水泥浆在桩体中分布均匀;
能够保证水泥浆在桩体中的渗入量,不会出现冒浆现象,使水泥土搅拌桩的应用范围扩大;
能够保证桩身水泥土充分搅拌均匀,确保成桩质量和桩身质量;
使工效提高一倍以上。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作为成桩操作的工艺,搅拌桩机的移动定位方式并不是整个工艺流程的关键所在。
考虑到专利侵权等同原则的立法目的,本院认为在被诉侵权施工方法其他操作方法和步骤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施工方法亦完全具备涉案专利双向搅拌施工法的创新点的情况下,对于二者在搅拌桩机的移动定位方式上是否构成等同的认定,宜从宽判断。
关于“液压步履式行走”与“起重机悬吊”两种搅拌桩机移动定位方式是否构成等同,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所谓基本相同的手段,一般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前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惯常替换的技术特征以及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b项操作方法记载的“起重机悬吊搅拌机到指定桩位并对中”的工作原理是通过施加竖直方向上的力使搅拌桩机悬空,再施加水平方向上的力使其横向移动至指定位置并对中。
被诉侵权施工方法虽然是将液压千斤顶“顶起”重物的方式替换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起重机“悬吊”重物方式,但其工作原理仍然是先通过施加竖直方向上的力使搅拌桩机升起,再施加水平方向上的力使其横向移动至指定位置并对中。
可见,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施工方法该项操作步骤与涉案专利该项操作步骤均是实现升降和运移搅拌桩机的功能,达到搅拌桩机定位的效果。
而且最为关键的是,经二审查明,早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步履式行走桩机定位”的方法已经被专利文献公开而成为一项公开的技术,水利水电公司二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施工方法采用的“步履式行走桩机定位”的方法是一项通用技术。
因此,同样是为了实现重物在竖直方向上升降并水平方向上行进的功能和效果,将在重物上方施加向上作用力的“悬吊”方式替换成在重物下方施加向上作用力的“顶起”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惯常替换的技术手段。
综上,被诉侵权施工方法中双向搅拌桩机定位采取的“液压步履式行走”方式与涉案专利的“起重机悬吊”定位方式,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技术特征。
据此,被诉侵权施工方法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路鼎公司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水利水电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水利水电公司未经路鼎公司许可,擅自使用路鼎公司的专利方法,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路鼎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中建八局三公司基础施工公司签订的《专用设备使用合同》,主张以该合同中约定的“13.5元/立方米”使用费及本案中涉及的工程量来计算赔偿数额。
但是,该合同约定的“13.5元/立方米”使用费包括了专利使用费、专用设备的租赁费、回厂维修保养费用、约定的装卸、运输费用、现场技术指导、监督管理费用等多种费用,并非专门针对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标准。
因此,本院对路鼎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
在路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水利水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依据可供参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创新程度较高;
被诉侵权施工方法涉及的工程量较大;
路鼎公司为本案合理维权支出了相应律师费用等因素,酌定水利水电公司应赔偿路鼎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对于路鼎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路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双向搅拌桩成桩操作方法”、专利号为ZL200410065862.9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四、驳回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均由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广东省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